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加工自殺罪001260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真摯之表示,自與本條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有間,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刑,洵無違誤。張森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論以加工自殺罪,陳柏裕主張論以加工傷害致死罪,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5條規定,加工自殺罪涉及受他人囑託或承諾而殺人、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等行為,並賦予不同的刑罰範圍,其中囑託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亦罰之。此外,若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犯此罪,可免除其刑。本條文設計的核心在於對生命法益的保護,同時考量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及行為發生的具體情境,以區別加工自殺罪與殺人罪或其他罪名的界限。根據司法實務的判例,此罪名的適用有嚴格的要件,尤其是在「囑託」與「承諾」的認定上,需特別謹慎,以免濫用或錯誤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的多項判例對加工自殺罪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詳細說明。例如,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指出,幫助他人自殺罪的成立,須以他人已起意自殺為前提,行為人需對自殺行為提供實質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完成自殺。如果行為人僅對他人有欺騙、侮辱等行為,而未直接助力他人自殺,即便被害人因此自尋短見,行為人也不構成幫助他人自殺罪。同樣地,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進一步強調,若行為人僅採取旁觀態度而不阻止他人自殺,也不構成此罪。因此,行為人是否實際介入並對自殺行為產生助力,為認定此罪的核心。
教唆他人自殺罪則需行為人直接誘導被害人自殺,但被害人的自殺行為仍需基於自身意志進行。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指出,如果被害人因受行為人威脅而非自由考慮後選擇自殺,則行為人不適用教唆自殺罪,而應以殺人罪論處。這表明,教唆自殺罪的成立以被害人自主意志為前提,若被害人非基於自由意志作出自殺決定,行為人即需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
在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確保被害人的囑託或承諾是直接、明確且真摯的表達,並且行為發生時,被害人並未撤回此意願。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害人吳志德在案發時並未對行為人做出明確的同意或囑託行為,因此不符合加工自殺罪的要件。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因被害人配合站立於事故現場並未閃躲車輛,即可推定被害人同意。但法院認為,囑託或承諾需為被害人清晰且真摯的表示,僅依客觀行為推測並不足以構成加工自殺罪,因此原判決以共同殺人罪論處行為人並無不妥。
此外,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若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共同尋死的目的實施上述行為,可免除其刑。這一規定在司法實務中適用較少,但體現了法律對於行為人與被害人共同決定性命的特殊情境的考量。例如,謀為同死通常發生於親密關係中,行為人因情感因素協助被害人自殺,並試圖與之共同結束生命。此類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一般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有所不同,因而立法者允許免除刑責,以體現法律的人道考量。
總結而言,刑法第275條對加工自殺罪的設計既考量了生命法益的高度保護,又在特定情境下對行為人提供了酌情處理的空間。司法實務中,對於囑託或承諾的認定尤為嚴格,需結合被害人主觀意願及行為人客觀助力進行綜合判斷。同時,教唆與幫助他人自殺的界限也須明確劃分,尤其是當被害人非基於自由意志進行自殺時,行為人可能需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該條文的設計在保障生命權的同時,體現了對特殊情境的體諒,既維護了法律的嚴謹性,也兼顧了人性的複雜性與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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