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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3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行為客體,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觀察司法實務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須是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標準關於本罪客體,除了具體列舉之陸路、水陸、橋樑等往來設備外,針對「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此概括性客體的範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5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7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本罪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其行為客體固不以例示之陸路、水路、橋樑為限,但仍須屬於類似陸路、水路、橋樑之其他供公眾往來所需一切設備,諸如港灣之設施、公眾登山之攀索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可能性」作為劃定「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範圍」的標準,同時詳盡舉出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此外,所謂的「公眾往來設備」,其公眾性質究該透過何種標準進行界定,司法實務多與本判決採取一致看法,是從設備通常往來的人數多寡來進行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2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1、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1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人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6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若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由被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A車及被害人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再依被害人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被害人B車行駛於被告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被告A車,由此推認被告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B車車速,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部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該路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被告A車復任意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為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理由大致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亦認為:「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亦容易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1049907973號函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成立要件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他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在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一步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然而,該「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只需行為人可合理預見因其肇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傷即可成立本罪。若行為人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可認定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故意的成立涵蓋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情形,而不僅局限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與直接意圖。對於肇事後可能致人死傷的預見,不僅限於行為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4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 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亦贊同地方法院之無罪見解,故上訴駁回,高00無罪確定。理由為:「(一)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在卷可參,惟未聲請將被告被查獲時體內經檢驗出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調查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原審卷宗足稽,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且證明被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利益被告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未依職權查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條文規定觀之,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顯須具有發生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具體危險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5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該巷道並未全部堵塞,仍可供告訴人出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飆車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被告蔡00有毒駕致人於死等罪,理由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24ng/ml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閥值標準500ng/ml甚鉅,此有被告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再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甲車斜停在該路段180巷巷口西方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陳00之乙機車停在該巷口東方之西向車道路旁處,甲車距離位在該路段89號前之刮地痕起點高達數十公尺遠,從刮地痕起點至甲車停車處並無任何煞車痕,且甲車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乙機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之甲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52秒逆向行駛在被害人陳00所駕乙機車之車道內時,時速為74公里,且與乙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然迄至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甲車均未減速或採取往左、右閃避之措施等情,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另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7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五十餘人所駕駛之五十餘部機車,以混雜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道路快車道,其等所為雖尚未完全遮斷車道而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但彼等以形同龐大車隊之方式,及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高速於同一時間在上述路段疾飆競駛,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往來上述道路之人員與車輛,因通行困難或急於閃避,無法遵循交通規則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是其等所為雖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壅塞陸路』要件尚有未合,但與同條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論科。」(二)飆車速度無須達一定標準始能該當「他法」雖社會一般通念認為,「飆車」應是一種駕駛動力車輛高速行駛於道路的行為,惟本罪中,非一定需高速行駛的飆車行為始能該當「他法」,只要飆車方式已足以構成公眾交通往來的危險,如以併排競逐、追逐前車或蛇行等超越道路速限等,均可認屬本罪「他法」之內涵。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為例,判決即表示:「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另外,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內容:「又深夜三點,路上人車雖較稀少,惟既仍有人車通行,則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分駕自小貨車、機車,共同佔據路面,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飆車競駛,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人車往來危險甚明。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亦無不當。」據此可知,飆車並非須達到一定的速度始能該當「他法」,若已構成其他不特定道路使用人交通往來的危險,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 「壅塞」行為須達遮斷、杜絕交通實務對「壅塞」的定義為:「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因此,行為必須達到遮斷、杜絕交通,始足當之,若未完全阻斷往來,則與「壅塞」行為本身要件不符。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為例,判決內容即指出:「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萬偉公司所有物料,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始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上訴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吳○○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由甚詳。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外觀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進而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條文所稱「逃逸」,係指肇事駕駛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或所受傷勢的輕重,並非該條文規範的必要條件。肇事駕駛人即便委託他人代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過程並確認被...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2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5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