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撤回001942
民法第165條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我國民法懸賞廣告制度中,關於廣告撤回與信賴保護之核心規定,其功能在於調和廣告人意思自由與行為人合理信賴之利益,避免廣告人恣意撤回預定報酬之廣告,致使已基於廣告內容投入時間、精神或金錢成本之行為人承受不公平之風險。從體系上觀察,本條係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建立之懸賞廣告基本效力規範,並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優等懸賞廣告制度相互配合,構成我國懸賞廣告制度中關於「撤回、責任與限制」之完整規範。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此一規定,並非全面禁止廣告人撤回懸賞廣告,而是承認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原則上仍享有撤回之自由,惟基於誠實信用與交易安全之考量,課予其在特定情形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平衡雙方利益。 從立法目的觀察,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式,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完成一定行為者即可取得報酬,其性質上屬於單方意思表示所形成之特殊契約關係。行為人一旦基於廣告內容而開始行為,或為完成行為而預作準備,即可能付出實質成本。若法律允許廣告人毫無限制地撤回廣告,將使行為人所承擔之風險過度集中,並破壞交易秩序之安定。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透過「信賴損害賠償」之設計,使廣告人即便合法撤回廣告,仍須對行為人因善意信賴所生之損害負責,以貫徹誠實信用原則。 值得注意者,該條文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並非期待利益之賠償,而係以行為人因信賴廣告所實際受有之損害為限,且明文限制其上限不得超過預定報酬額。此一限制,顯示立法者在行為人信賴保護與廣告人風險負擔間所作之衡平考量,避免廣告人因撤回廣告而須承擔過度擴張之責任,進而影響懸賞廣告制度之正常運作。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另規定,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此一規定具有重要體系意義。當廣告人於廣告中明確設定完成行為之期間,即已向外界表示,其在該期間內願意受廣告內容拘束,行為人自得合理期待廣告不會於期間內任意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