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撤回001941
民法第165條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制度中,專門處理「廣告撤回」問題之核心規定,其功能在於調和廣告人之意思自由與行為人之信賴保護,避免廣告人恣意撤回廣告而使已基於信賴而投入行為之人承受不公平之風險。從體系上觀察,該條係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懸賞廣告效力、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關於權利歸屬,以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關於優等懸賞廣告之規定,構成懸賞廣告完整規範中,關於「撤回與責任」的關鍵節點。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此一規定,並未全面禁止廣告人撤回懸賞廣告,而是承認廣告人在行為完成前,原則上仍保有撤回之自由,惟同時課予其在特定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平衡雙方利益。
從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懸賞廣告制度本質上係一種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廣告人藉由預定報酬,誘使他人完成一定行為。行為人一旦基於該廣告而開始或準備完成行為,即可能投入時間、勞力或金錢成本,若允許廣告人毫無限制地撤回廣告,將使行為人所承擔之風險過度集中,顯失公平。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透過「信賴損害賠償」的設計,使廣告人即使撤回廣告,仍須對行為人因善意信賴所生之損害負責,藉以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該條文亦明確限定廣告人之賠償責任範圍,即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此一限制,反映立法者對於廣告人負擔能力與風險分配的考量,避免廣告人因撤回廣告而須承擔無限擴張之責任,進而影響懸賞廣告制度之正常運作。亦即,行為人所受之損害,僅限於其為完成行為所合理投入之信賴成本,而非因未取得報酬所生之期待利益。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另規定,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此一規定具有重要的體系意義,係以「完成期間」作為判斷廣告人撤回權是否存在之重要標準。立法者認為,若廣告人於廣告中已明確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則其已對外表示,在該期間內將維持廣告之效力,行為人得合理期待廣告不會被任意撤回,因此推定廣告人已拋棄撤回權。此一推定,進一步強化行為人之信賴保護,並促使廣告人於發布懸賞廣告時,慎重評估其內容與期間設定。
在實務適用上,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優等懸賞廣告規定,常須一併加以解釋,以釐清撤回行為對行為人權利之影響。所謂優等懸賞廣告,係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並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且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其特徵在於,行為人並非一經完成行為即可取得報酬,而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為「優等」,報酬請求權始得成立。此一特性,使優等懸賞廣告在撤回問題上,呈現與一般懸賞廣告不同之法律評價。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可請求報酬,乃須就行為人作優等的評定,此為核心問題,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評定乃發生一定效果之精神作用的發表,即評定人主觀之事實認知(何者為優等),故其發表為觀念之表示,是主觀價值的比較。上訴人主張優等懸賞廣告之評比方式均依各辦法定之,系爭辦法要求各推薦人推薦股票標的,由被上訴人依既定公式於既定期間計算績效,最後依績效優劣排名,系爭辦法於既定期間計算投資績效規則即為評比方式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性質即與優等懸賞廣告相同,而得適用。按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民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指定行為完成前,有撤回預定報酬廣告之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召開經營管理會議,決議於105年4月30日前廢止相關活動辦法,並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在案。... 準此,系爭辦法核屬公司內部之獎勵管理辦法,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既因有董事長、總經理、風控長及風險管理部均參加投資股票標的遴選及獎勵活動,權責不清、違反獨立性、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等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予以糾正並核處罰鍰,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決議廢止相關活動辦法,並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獎勵金。系爭辦法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廢止該辦法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為人倘因該廣告善意受有損害,固得請求不逾報酬之損害,但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報酬,自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即為說明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於優等懸賞廣告中適用界線之重要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投資股票遴選及獎勵辦法,性質上屬於優等懸賞廣告,並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該辦法,應負給付獎勵金或損害賠償之責。
法院於該案中,首先確認,系爭辦法係屬公司內部之獎勵管理辦法,其運作涉及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並非單純以完成一定行為即給與報酬之懸賞廣告。縱使從寬認定該辦法具有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法院仍指出,優等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必須以「經評定為優等」為成立要件,在評定完成前,行為人僅具有參與評比之期待,尚未取得實體之報酬請求權。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糾正並裁罰後,基於法令遵循及公司治理考量,決議廢止相關獎勵辦法,並依法公告,其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既未完成優等評定,自不得請求給付獎勵金。至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信賴損害賠償,法院亦明確區分「請求報酬」與「請求信賴損害」之不同法律基礎,認為上訴人僅主張報酬給付,而未主張或證明其因善意信賴所受之損害,自難據以請求賠償。
該判決之重要意義在於,清楚揭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前提與界線。亦即,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懸賞廣告,並不當然構成違法或須給付報酬,而僅在行為人因善意信賴而實際受有損害時,始生賠償問題;且該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具體主張並證明其損害為前提,並非當然推定存在。
從誠實信用原則之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亦須考量廣告人撤回廣告之動機與背景。若廣告人係基於合法、正當理由撤回廣告,例如因法令變更、主管機關命令、公共利益考量或客觀上已無法維持廣告內容之可行性,實務上多傾向認為其撤回行為本身不違反誠信原則。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僅得依條文規定,於證明其善意信賴損害時,請求不逾報酬額之賠償,而不得逕行主張報酬或其他超出法定範圍之利益。
反之,若廣告人於明知行為人已投入大量資源、且行為極有可能完成之情形下,僅為規避給付報酬而惡意撤回廣告,則其撤回行為即可能構成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並在具體個案中,影響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範圍與責任之判斷。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在懸賞廣告制度中,扮演著平衡廣告人撤回自由與行為人信賴保護的重要角色。其一方面承認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原則上仍得撤回廣告,另一方面則透過信賴損害賠償機制,以及完成期間推定拋棄撤回權之設計,防止廣告人濫用撤回權而損及交易安全。透過實務裁判之累積與解釋,該條文已逐步形成明確而穩定之適用標準,使懸賞廣告制度得以在契約自由、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三者之間,取得合理而周延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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