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4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要約」法律性質與拘束力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劃清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界線。該條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特別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結構,清楚反映立法者對於「何時僅屬交易磋商、何時已進入契約成立門檻」的制度性區分,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交易安全與交易自由,避免一方輕率受拘束,亦防止他方任意反悔破壞信賴。 從契約法理論觀之,要約乃契約成立之第一步,其本質係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即須向特定或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須具備締約之意思,並須就契約之必要內容表示具體而確定,使相對人僅需表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正因要約一經作出,若為相對人所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故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原則上賦予要約以拘束力,使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撤回或否認其效力。 然而,並非一切交易上的表示,均當然構成民法上之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即明文承認,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之拘束力。此一規定,實際上為「要約之引誘」保留了制度空間,使交易上純屬招攬、宣傳或試探性質之表示,不致過早被評價為具有契約拘束力之要約。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以,普通民事法院向來區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 標賣之表示,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