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150 title: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4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要約」法律性質與拘束力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劃清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界線。該條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特別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結構,清楚反映立法者對於「何時僅屬交易磋商、何時已進入契約成立門檻」的制度性區分,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交易安全與交易自由,避免一方輕率受拘束,亦防止他方任意反悔破壞信賴。 從契約法理論觀之,要約乃契約成立之第一步,其本質係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即須向特定或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須具備締約之意思,並須就契約之必要內容表示具體而確定,使相對人僅需表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正因要約一經作出,若為相對人所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故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原則上賦予要約以拘束力,使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撤回或否認其效力。 然而,並非一切交易上的表示,均當然構成民法上之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即明文承認,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之拘束力。此一規定,實際上為「要約之引誘」保留了制度空間,使交易上純屬招攬、宣傳或試探性質之表示,不致過早被評價為具有契約拘束力之要約。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以,普通民事法院向來區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 標賣之表示,究...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5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界定「要約」法律性質與其拘束力的關鍵條文,亦是區分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進入契約法評價核心的重要規範。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並進一步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設計,顯示立法者在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的制度性平衡,既防止要約人任意反悔破壞相對人之合理信賴,同時亦避免將尚屬磋商或試探階段之表示,過早賦予契約拘束力。 從契約法理論觀察,要約係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之一,其本質為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一經相對人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之內容確定性與拘束意思。正因要約具有此種「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的功能,法律始賦予要約拘束力,使要約人在有效期間內不得恣意撤回或否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即係基於此一法理所生之必然結果。 然而,交易實務中,並非所有對外表示均意在締結契約。大量存在於市場中的報價、廣告、公告、結算草稿、協議建議或談判方案,往往僅係為促進協商、蒐集意見或試探對方反應,其本身並無一經對方同意即受拘束之意思。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時承認兩項重要例外,即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拘束力。此一規範,實際上即為「要約之引誘」概念保留法律空間。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辨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表意人就兩造履約期間所生爭執,提出自行認定可請求給付之金額以為結算,要求相對人依該金額為給付,而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自應以在交易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