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150 title: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8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要約時效與拘束力消滅的重要條文,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共同構成「要約失效」的核心體系。若說第一百五十六條係針對對話為要約所設之即時性規範,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即是因應非對話要約之特性,透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作為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判準,藉以平衡交易安全與意思自治,避免要約人長期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 在契約法理上,要約與承諾為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雙重要素,而承諾是否於適當時期內作成,直接影響要約是否繼續有效。非對話為要約,通常係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即時方式為之,其特徵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法律遂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置一個合理期間的概念,以維持要約拘束力與交易效率之平衡。此一合理期間,並非抽象固定,而須依交易性質、要約內容、當事人身分、交易習慣及具體情境綜合判斷,亦即條文所稱「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承諾在契約成立中的地位,向來被視為要約被接受的關鍵行為。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並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是以,在非對話要約的情境下,承諾是否「達到」要約人,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與要約是否失效的核心問題。依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得瞭解之狀態。惟在不同交易型態下,何謂「達到」,實務上仍須細緻區分。 承諾是要約被接受的關鍵,並確保契約條款清晰明確。透過對契約形式與特殊要求的重視,當事人得以建立安全、穩健且合乎法律程序的契約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理解與掌握契約訂立之要約與承諾的機制是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應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記載契約條件,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並考慮是否承諾;另一方面,受要約人則須在同意要約時仔細審視契約內容,確保承諾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一旦承諾成立,契約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若有必要,採用特定形式(如書面、公證)可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訂立過程中亦十分重要,促使雙方依合理與公平...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9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針對非即時溝通型態之要約所設,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對話為要約之規定相互對應,共同構成我國民法關於要約拘束力存續期間的完整規範體系。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要約人之交易自由與相對人之考慮時間,避免要約在未獲回應的情況下,無限期拘束要約人,進而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所謂非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並非透過即時溝通方式,而係以書面函文、契約草稿、聲明書、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同步方式,向相對人表示締結契約之意思。此類要約之特性,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確認相對人是否接受,故法律即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計一個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核心的判準,作為判斷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重要依據。換言之,非對話要約並非永久有效,而是僅在合理期間內,等待相對人為承諾;一旦超過該期間而未獲承諾,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必須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契約。承諾不僅是相對人同意要約內容的表示,更是使要約發生法律效果的關鍵行為。若相對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承諾,法律即推定其無締約意思,原要約自然不應繼續拘束要約人。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正是基於此一法理,賦予要約拘束力以時間上的限制,使契約關係的成立與否,能在合理期間內獲得明確結果。 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 查上訴人並未於同意欄下蓋章並寄回,有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接到該函迄今已逾十個月,仍未承諾,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要約業已失效,自非無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寄82年6月2日承諾函,乃係針對上訴人同日要約所為之修正後承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為證。經查該函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每遲延一日支付二十萬元賠償金之要求,惟被上訴人於覆函時並非依上訴人之要約完全同意,而係另行附加三項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始同意支付每日二十萬元違約金,並請上訴人蓋章同意後寄回。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