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8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要約時效與拘束力消滅的重要條文,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共同構成「要約失效」的核心體系。若說第一百五十六條係針對對話為要約所設之即時性規範,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即是因應非對話要約之特性,透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作為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判準,藉以平衡交易安全與意思自治,避免要約人長期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 在契約法理上,要約與承諾為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雙重要素,而承諾是否於適當時期內作成,直接影響要約是否繼續有效。非對話為要約,通常係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即時方式為之,其特徵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法律遂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置一個合理期間的概念,以維持要約拘束力與交易效率之平衡。此一合理期間,並非抽象固定,而須依交易性質、要約內容、當事人身分、交易習慣及具體情境綜合判斷,亦即條文所稱「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承諾在契約成立中的地位,向來被視為要約被接受的關鍵行為。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並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是以,在非對話要約的情境下,承諾是否「達到」要約人,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與要約是否失效的核心問題。依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得瞭解之狀態。惟在不同交易型態下,何謂「達到」,實務上仍須細緻區分。 承諾是要約被接受的關鍵,並確保契約條款清晰明確。透過對契約形式與特殊要求的重視,當事人得以建立安全、穩健且合乎法律程序的契約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理解與掌握契約訂立之要約與承諾的機制是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應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記載契約條件,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並考慮是否承諾;另一方面,受要約人則須在同意要約時仔細審視契約內容,確保承諾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一旦承諾成立,契約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若有必要,採用特定形式(如書面、公證)可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訂立過程中亦十分重要,促使雙方依合理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