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000718
刑法第93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說明: (一)刑法第93條第2項係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假釋但未出獄,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又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且依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見原審聲更一卷第69頁)。抗告人因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其假釋出監後刑期變更,檢察官固得不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逕行換發新執行指揮書,俾法務部得憑以重新核算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作業。但其執行指揮,仍以抗告人可能於該期間實際執行為必要,若該期間抗告人已另案執行中,事實上無法同時執行該另案及檢察官換發之新指揮書,自亦無新指揮經執行後之假釋出監問題。(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案於102年間之假釋,未經撤銷,於103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即甲、乙案所接續執行之刑期(2年11月及3年9月),於假釋期滿日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前揭規定及函示,於109年5月21日就上開乙、丙案應執行刑4年5月,核發新執行指揮書,即108年執更已字第1674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記載「6.本件已執畢徒刑5月,餘徒刑4年待執。」,已有不當(所餘待執行徒刑應係8月)。(三)抗告人因另犯傷害等6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丁案),又犯毒品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原審以10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戊案,原裁定第2頁誤載戊案為原審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之乙、丙案應執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