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8
刑法第88條規定: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也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或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7款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桃園地院誤將上訴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然因其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前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已不符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