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8

刑法第88條規定: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也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或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7款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桃園地院誤將上訴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然因其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前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已不符保安處分之要件,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等語,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如前之刑期。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上訴人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有施用毒品惡習,則本案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維持第一審加重如前刑期,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違,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其「病患性犯人」特質,採取兼具治療與懲罰之雙軌政策。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原應科以刑罰,惟對於符合條件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藉此代替刑罰以矯正行為,並減少再犯。


保安處分的核心目的在於戒除施用毒品者的「生理癮」與「心理癮」,觀察、勒戒針對身體依賴,強制戒治則旨在解決心理依賴。然而,若經保安處分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則認定為「再犯」,此時原保安處分已無實效,僅能依一般刑罰追訴。法院若錯誤裁定觀察、勒戒,可透過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且保安處分期間得折抵刑期或申請刑事補償。


本案中,上訴人於多次施用毒品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但仍屢次再犯。其最新犯行因不符保安處分適用條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認定其施用毒品行為累犯成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確認累犯加重刑期符合比例原則,裁定維持第一審刑期,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此判決體現了毒品案件處理的雙軌政策:在早期犯罪階段重視治療與矯正,而對屢次再犯者則回歸刑罰,強調法律的威嚇與執行效果,以保障社會安全及維護司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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