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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9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既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准予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自有未合。縱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釋示:「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得於事後聲請法院裁定,亦係在無可供執行之處所等相類之情況下,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父親王連卿、母親林彩蕉之診斷證明書、弟王建發之請假單等,俱與刑法第九十二、九十六條及前揭司法院釋示不相適合,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依據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應於裁判時併宣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某些保安處分可依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並須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本案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聲請人事後提出聲請,依法無據。司法院釋字第1862號釋示雖容許在無執行場所等特殊情況下,事後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但本案聲請人所提交之勞保資料、家屬診斷證明等,均無法證明屬於該特殊情況。法院認定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裁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8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抗告人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嗣檢察官因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