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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7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傳統妨害秘密罪之不足,尤其針對因資訊科技發展而衍生的新型態洩密行為加以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及其他秘密不因科技手段的濫用而受到侵害。 該條中所稱的「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即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若行為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生活的共同目的,則可認定具法律上的正當事由,反之,若行為不具相當性而導致秘密持有人法益受到侵害,則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應予刑事處罰。 相關實務判例進一步釐清條文適用的核心要素,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指出,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需綜合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他情狀判斷。若行為無法為社會接受,則應認定欠缺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洩漏的秘密未直接使第三人辨識持有人身份,行為人仍須承擔刑責。 例如,上傳的裸照雖已去除告訴人臉部特徵,但行為仍構成洩密罪。刑法第318條之一不以合法取得秘密為要件,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屬違法,即便秘密的持有來源不合法,對洩密行為的處罰亦不因此減輕。該條文係於86年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傳統妨害秘密罪僅涵蓋特定職業或具守密義務之人,而不足以規範因電腦或其他設備而取得秘密並洩漏之行為,因此新增本條規定以擴大保障範圍。另有實務認為,本條不要求行為人需先合法使用電腦取得秘密,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中,行為人未經允許自他人手機取得告訴人秘密並上傳至社交平台,即便該秘密來源不合法,仍應就其洩漏行為負刑事責任。 法院同時否定辯護人主張之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存在特定關係的論點,認為該觀點與立法原意不符。綜上,刑法第318條之一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洩密行為對秘密持有人所造成的實質侵害,無論行為人如何取得秘密,只要洩密行為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且導致法益受損,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規定有效填補了傳統妨害秘密罪在資訊化社會中的漏洞,同時對於行為人濫用科技設備洩漏他人秘密進行了適當的刑事約束,維護了個人隱私及秘密的安全。 按刑法第318...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8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包括行為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或未具正當目的等情形。 相較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8條之一適用於利用科技設備而非法洩密的情況,填補了因科技發展而出現的新型態隱私侵害行為的法律規範空白。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衡量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備正當目的,例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維護公共利益,則可排除「無故」要件,反之,若行為缺乏社會相當性或目的不正當,則構成犯罪。 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案件針對此條文進行深入探討。該案中,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出現問題,在分手後為查證對方交往狀態,提供三張告訴人照片予第三人,照片中涉及告訴人之隱私,且被告主張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確認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對方歸還鑽石及存款。然而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照片給與事件無直接關聯的第三人,其行為並非基於法律正當性,反而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的嚴重侵害,亦損害其名譽。 法院進一步指出,男女朋友間的交往狀態及相關細節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疇,即便被告的行為目的與私人利益相關,也已超出合理範圍,無法視為具有正當理由,最終判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8條之一洩密罪。實務中對於「無故」的判斷須依具體案情進行比例原則及價值衡量,隱私權與其他法益的保障取捨也需綜合考量。例如若行為出於維護新聞自由或公共利益且符合社會相當性,則可能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反之,如僅基於私人糾紛或情感報復而洩漏秘密,即構成法律所不容許的不法行為。 此外,該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取得秘密,無論秘密來源是否合法,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構成犯罪。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特別是在科技手段日益普及的現代社會中,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被廣泛用於處理和傳播個人資訊,若未設置明確的法律約束,可能導致隱私侵害問題的擴大化。本條文的規範意旨也強調,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平衡需以法益衡量為基礎,避免以私人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基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