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乘機性交猥褻罪001172
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觀之,刑法對於性自主權之侵害大致上可以區分為「當然侵害」及「擬制侵害」兩種。前者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罪、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後者指同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與第227條之與幼年人性交猥褻罪。其區別之標準,在於行為人究係在個案中直接違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識,抑或透過立法者以規範「擬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遭到侵害。此種擬制,也就是假設在外觀上欠缺一個可被辨識並被法律所承認的被害人同意時,立法者便認定被害人對於系爭性接觸是不同意的,從而行為人仍舊是違反此一「擬制出來的拒絕意思」,而與被害人進行性接觸,因此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此項性自主權的表現方式,為消極的拒絕權,即指「人類基於性的自主決定,可以在任何時間、情狀,拒絕他人性行為或性的行為加諸於自己的權利。」(李聖傑著「從性自主權思考刑法的性行為」,中原財經法學,第10期,2003年,第13頁至第33頁)此類「擬制出來的拒絕意思」之用意為何?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框架下,其所欲保護的法益,應指一個具有完整性意識主體所為之同意,才能夠真正成為自我決定主體,這樣的性自主,刑罰不介入。亦即,一個具有正確而完整性意識之人,方成為得已被法律賦予性同意能力的主體。而當被害人由精神、身體、心智障礙,導致其性認知無法與「一般社會價值」下之性認知同步時,刑法即不承認其對性所為之決定乃基於有效的自主,此種對被害人表達意思的否定,某些程度上,是透過對被害人主體身分的否定,來達到保護被害人主體地位之完整。換言之,刑法透過這類擬制性自主意識的建構,達到照顧如上被法律否定具有同意能力之人。另方面,刑法第225條所指的「利用」,乃接續上述主體性思考而來,即禁止行為人將被害人當作洩慾之工具,避免被害人淪為他人性行為的客體(廖宜寧著「乘機性交猥褻罪的規範適用問題-以精神障礙者之性自主權利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78頁至第80頁)。【智能障礙者之人性尊嚴】但若從主體性的確立與客體化的禁止角度觀之,免不了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