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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6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就「砲彈」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以第1款各式槍砲發射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砲彈均屬之,不因其名稱或用途而異其認定。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就槍砲彈丸之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砲彈等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被告固於偵、審中供稱:其所製爆裂物,有以鞭炮的黑色火藥,放在塑膠罐內,瓶蓋密封,並放引信等語,惟其所述製造爆裂物之過程,尚不詳盡明確,自難認該2物品之封口完整,有封閉包覆發火物,已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從而無從判斷上開容器均具有殺傷力或爆發性之破壞力,均屬刑法第186條之1所稱之爆裂物。依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鄒○偉、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駐衛警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詞,彼等均無聽見爆炸聲,僅看見有火燃燒。雖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投第二次有爆炸,其亦證述聲音沒有很大等語,堪認被告所丟擲之容器雖有燃燒,並無爆發性之破壞力,不足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非屬刑法上之爆裂物,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彈藥的定義,規範為同條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的砲彈、子彈,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炸彈和爆裂物。在此條文中,砲彈的種類並未受到限制,只要是...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5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原判決參酌本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前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本案所受寄藏者係屬非法爆裂物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7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依據,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最高法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