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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3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按刑法第153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3條所指的「煽惑」,意指煽動或蠱惑他人,其目的可能是勸誘他人形成某種行為的決意,也可能是對已經有此行為決意的人進一步加以慫恿或鼓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見解,所謂「煽惑」是在一般情況下,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已有此種意思但尚未付諸實行之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圖,或強化其原有的犯罪或違法抗命決心。 這表明「煽惑」行為的本質不在於行為人是否親自參與犯罪,而是透過言行對他人的心理和行為產生影響,使對方最終形成或堅定違法的決意。刑法第153條中提到的煽惑對象為「他人」,即指行為人自身以外的人,這種解釋符合文義解釋的原則,且不包括共同正犯的範疇。 因此,煽惑行為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對他人的煽動或蠱惑為前提,而不包含對自己的行為或與共犯者之間的行為加以約定。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因言行影響他人進而導致社會秩序或法律的破壞,因此對於煽惑的認定,需仔細檢視行為人是否確實透過其言行影響了他人的心理狀態,進一步使其產生犯罪或違法抗命的行為意圖,確保該條的適用不至於過於擴大,也不致於錯誤歸責於未具煽惑行為本質的情況。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4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知悉自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目的,將煽惑他人犯罪之訊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陳述自己之意見,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欲,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以該罪相繩。又言論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行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罪,仍應就其所發表文字或言論之背景、場域及前後文句予以,以探求其真意。被告固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憤怒鳥」群組內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內容,號召陳抗人員在網路上購買雞爪釘,丟一把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僵在那裡之言論,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要推翻蔡英文政府是言論自由,是個人情緒的宣洩、寧靜革命,丟雞爪釘可以使蔡英文座車拋錨或翻車以達革命目的。」等語,惟被告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內容後,僅獲得他人回應:「都不讓我們沒後路了!我法再求基本安穩的生活了,雞爪釘算什麼,還想拿汽油彈呢,最好是有手榴彈……」、「爽領18趴鐵證曝光,蔡英文:不領無力做公益」、「如果對面給我們武器!嘿嘿嘿嘿」等語,被告復於上開對話後回應:「想想看當空心菜的座車輪胎爆了,沒有氣,她又不敢下車。因為安全的原因,於是來個拖吊車,把這個空心菜的總統座車拖著,她又坐在裡面,那是何等的精彩呀!大家看看吧,這一幕馬上就要上演了,還可能天天會演一場。」等語,均無其他群組內之人員探詢被告如何購買雞...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5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一)1.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立法沿革可追溯至1907年晚清的刑律草案,其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關於秩序罪章(其立法說明謂:「凡犯罪無不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然本章中專指以害秩序之故而成立之犯罪也。」)第226條第1項規定:「凡依文書、圖畫、演說或其餘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其立法說明謂:「注意:教唆犯罪與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煽惑者不分是否生起人之犯意與實行,但以其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應以獨立之罪處罰之…」),該罪嗣歷經數次修正,仍維持規定於妨害秩序罪章,除法定刑部分外,構成要件幾無變動。可見該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而非所煽惑之罪指向的法益。又該罪條文未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為構成要件,是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2.「煽惑」,文義上係指煽動或蠱惑。凡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犯罪」,則係指一切刑罰法規規定應科以刑罰制裁的行為。「煽惑他人犯罪」之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縱需經過解釋,但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3.法益之實質內容,包括人類重要的生活利益,以及擔保這些利益的集體價值或制度。公共秩序,係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的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的要求,包括立國精神、基本國策暨法律體系之規範原則及基本價值在內。其具體內涵會因個別社會制度的差異而不同,並隨時代社會思想的變遷而轉變。立法者為保護公共秩序,設妨害秩序罪章,以規範煽惑他人犯罪等侵害程度較高之違反秩序行為,未明顯違背憲法的根本價值理念,具目的正當性。4.就犯罪侵害路徑而言,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可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進而動搖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影響社會共同生活之維持。以刑法規範禁止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有助於保護公共秩序不被危害,符合適當性的要求。又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係透過限制行為人的犯罪性言論,來換取公共秩序之維護,符合衡平性原則。5.煽惑他人犯罪應予處罰,雖符合上開原則,且有其必要。但該罪既屬抽象危險犯,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