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130 title: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000763

刑法第134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旨在強化對公務員濫用權力行為的懲戒。該條適用範圍包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的各項罪行。所謂「假借職務」,不僅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權限,亦涵蓋因職務而衍生之機會,例如因執行職務而接觸的資源、資訊或產生的便利條件。 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闡明,職務本身的固有權力及由職務衍生的機會均屬假借範疇,公務員若利用職務相關資源進行犯罪,應適用加重處罰規定。此立法目的在於遏止公務員因掌握特殊權力而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維護職務清廉及社會公正。該規定突顯公務員須以更高標準自律,避免因職務便利而濫權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6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按以生雞蛋、油漆包、冥紙朝機構丟擲,因蛋殼、油漆包極易破碎、冥紙隨處飛散,而易導致蛋汁、油漆四溢、冥紙四處散落,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機構丟擲生雞蛋、油漆包、冥紙,足以使受丟擲之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等人及群眾朝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即便其中油漆包及冥紙僅呈現於縣府大樓前之地面上,惟仍確有侮辱苗栗縣政府之意思。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多案例中,亦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的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能加以處罰,否則即會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7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5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旨在保護國家法益,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受言語或行為侮辱,以維護國家公務的權威與秩序。該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明顯區別,後者著重保護個人名譽,屬於個人法益之罪。若被告對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該行為仍屬單一犯罪,不適用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若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基於想像競合原則,應從較重之罪處斷,即適用侮辱公務員罪。本案判決反映法律對國家法益優先保護的理念,並強調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區別的重要性,對於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行為,採取適法處理以維持刑法體系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