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1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違法徵收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為構成要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而導致浮收行為,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構成違法徵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129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的情形。此罪的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的公務員,例如會計、出納等人員。抑留不發是指無故遲延全部或部分不發給,剋扣則是指短少發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罪責主觀要件: 無論是違法徵收罪還是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均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其行為違法,且故意進行徵收或抑留、剋扣。因此,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而未發給款項或進行徵收,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自訴權的行使: 雖然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主要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同時為直接被害人,因此,該被害人有權以該罪名為由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 案例結論 刑法第129條針對公務員的違法徵收罪與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旨在維護國家財政管理的正當性,並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徵收或抑留款物的侵害。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在明知不應徵收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徵收,而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則涉及公務員在明知應發給款物的情況下,不當扣留或少量發放款項。兩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若因誤認或誤解導致錯誤行為,則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導致浮收,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成立違法徵收罪。判例說明,若公務員基於誤解或誤認而多徵收款項,則不構成違法徵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