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5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利益的重要資產,其適用範圍需依據具體事實審慎認定,洩密行為需針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工商秘密。
同時,該罪以行為人故意洩漏秘密為要件,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洩密故意,則難以成立犯罪。依據相關裁判見解,「工商秘密」包括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畫、製造方法、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但必須具備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中強調,僅針對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洩漏秘密進行規範,且洩漏的資訊須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若行為人明知其義務卻無故洩漏,則應負刑事責任。
同時,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與妨害秘密罪均要求洩漏的資訊具有秘密性,即資訊非一般人所知悉且具保密價值。根據妨害秘密罪章的要件,「秘密」必須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意味資訊僅限於特定人知悉,秘密意思則為本人希望資訊不被外人知悉,秘密利益性則指資訊對本人具有財產或非財產價值。舉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中涉及的「工程管制表」,為□榮公司內部使用的工程管理資訊,該表中記載的資訊若被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因此被認定為具有經濟利益且需保密之工商秘密。
此外,該公司已透過行政管理規章及保密協定,要求員工保護內部機密,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將資訊放置於非公眾可接觸之公文櫃中。原審認定上訴人將該資訊洩漏予下包廠商,導致商機受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並無違誤。該案中,法院強調,縱使公司保密措施不夠完善,但只要行為人明知資訊應保密且故意洩漏,即構成犯罪。另如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指出,若契約中未明確約定保密義務,行為人洩漏相關資訊即不構成洩密罪。綜合上述判例,刑法第317條的適用核心在於洩漏的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的存在,並且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洩密故意。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結合資訊的性質、行為人的動機及公司採取的保密措施進行全面判斷,避免擴大解釋洩密罪的範圍,確保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公正。
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依原判決理由貳、一、(三)之說明,系爭「工程管制表」係□榮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製作,其上所載之資訊,除可使□榮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該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榮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見第一審卷第156至159頁□榮公司負責人賴○○之證詞),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榮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公司本人主觀上不欲將該資訊為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知悉。復以上訴人簽名立具之□榮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19至21頁),已明確約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亦足認□榮公司已以保密協定方式要求員工保護公司內部機密。再佐以證人張○○、黃○○均陳稱系爭「工程管制表」係□榮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等語,及上訴人將該「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證人張○○時尚言明:「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暨本件「工程管制表」係置於□榮公司辦公室內之公文櫃上,而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亦非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可知縱有入內洽公的廠商或其他人員可以特意靠近而窺知該資訊之可能性存在,亦不能因□榮公司對於內部資訊保密措施不夠完善,即認該公司未利用相當環境確保系爭「工程管制表」之隱密性。準此,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予□榮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張○○,可能導致張○○不再經由□榮公司派工而自行接洽「工程管制表」上特定廠商而影響該公司商機,因而成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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