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2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具體規範,明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若無故洩漏因業務所知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工業與商業領域的重要秘密資訊,防止其因不當洩漏而對秘密所有人或相關企業的經濟利益造成損害。雖然刑法第317條與後來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在立法背景及保護法益上有所不同,但其適用範圍並未受到營業秘密法三大要件(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的限制,而是涵蓋了更廣泛的工商資訊,包括那些對企業營運至關重要且不公開的資訊,例如定價策略、製造技術及經營計畫等。這些資訊若因洩漏而被競爭對手獲取,可能對秘密所有人的商業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從實務判決的角度看,刑法第317條所稱的「工商秘密」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的資訊範疇,而是包括所有對秘密所有人具有重要性且不欲他人知悉的資訊。例如,某公司在討論定價策略或技術改良時僅限特定高層主管參加,並要求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此舉足以顯示公司對該類資訊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若員工未經授權將此類資訊洩漏給外部第三方,尤其是競爭對手,則屬於刑法第317條規範的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然而,刑法第317條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並非僅依賴主觀認定,還需考量資訊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秘密性及保密措施。例如,某公司涉及的「客戶資料」若僅包括訂單、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基礎資訊,而非經過深入分析整理的特定客戶需求或內部決策名單,則難以認定其具有秘密性。此外,如果公司未對該類資訊採取足夠的保密措施,例如未設置明確的存取權限、未加注機密標示或未將資料存放於難以接觸的場所,也可能導致該資訊不被認定為工商秘密。因此,企業在主張刑法第317條保護時,需確保對相關資訊的保密措施足夠完善,以支持其秘密性主張。


刑法第317條與《營業秘密法》在保護範圍上的差異,源於二者立法背景及適用條件的不同。刑法第317條於民國24年制定時,並未考量營業秘密法中對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其範疇更廣泛,涵蓋了所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且不公開的資訊。相比之下,《營業秘密法》要求資訊必須具備三大要件,且側重於資訊的經濟價值與企業採取的保密措施。在實務中,對於某些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的資訊,仍可能適用刑法第317條進行保護,這為企業提供了額外的法律保障。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內部的交易資訊如定價策略及製程改良技術洩漏給競爭對手,雖然該資訊未必符合營業秘密法的所有要件,但因其對公司營運的重要性及被告的保密義務,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17條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時,該案件中,公司已採取保密協議等措施,顯示對相關資訊進行了合理的保護,進一步支持了法院的判決。


然而,也有案件顯示,若公司對資訊的保密措施不足,則可能導致其無法獲得刑法第317條的保護。例如,若公司僅與員工簽署基本的保密協議,未對客戶資料設置存取限制、加註機密標示或採取其他實質性的保密手段,則該資訊可能被認為缺乏足夠的秘密性,從而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保護的工商秘密。這反映了刑法第317條在實務適用中,對秘密性及保密措施的要求同樣重要。


總之,刑法第317條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保護工商秘密的重要條文,對於防範洩密行為、保障企業經濟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具有重要作用。企業應加強內部管理,完善保密措施,以確保重要資訊的秘密性。同時,司法機關在適用該條文時,需根據個案事實審慎判斷,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從而實現對工商秘密的有效保護與經濟秩序的穩定維護。


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民國24年1月1日刑法制定公布時即訂定,而營業秘密法係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二者之立法時程、背景、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且刑罰處罰刑度相距頗大,於訂定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時,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三要件之考慮,故該條工商秘密之範圍應不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須有經濟價值性、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之限制,故其保護範圍應較廣,即凡屬對秘密所有人屬重要,會影響交易,不欲競爭對手知悉,非公開之工商資訊,均在保護範圍。故上揭之定價策略、製成率、EPS配方生產改良技術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交易資訊,證人郭千暉並證稱公司討論定價策略等會議時有關主管才能參加等情,且被告二人均簽訂保密契約,對上揭告訴人之重要交易資訊有保密之義務,顯示告訴人就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已有採取相當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甚距,故均屬上揭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本案「客戶資料」為收配單、訂購單,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電話、所訂購產品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訂購日期、送貨日期,該等資訊係單純之訂購、送貨資料,並非告訴人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實難謂等客戶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又接觸客戶資料之人有第一線接電話人員、行政人員(即會計)、業務人員(即被告),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除了與被告簽署上開合約規定被告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於該等「客戶資料」,是否有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措施、將客戶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要求業務人員不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將資料上鎖、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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