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4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法律意義在於保障不動產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及對物的支配權,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具備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行為始能構成該罪。根據司法實務見解,竊佔行為需達到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管領及使用不動產的程度,如未達此標準,僅屬行政不法,不構成刑事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中,行為人經營的檳榔攤位大部分位於租賃房屋的騎樓,其攤位設置方式屬可移動式,未對道路的使用造成長期妨礙,法院認為該行為缺乏繼續性與排他性,不構成竊佔罪。


竊佔罪屬即成犯,行為人於占有不動產並形成實際支配關係時,犯罪即告成立,後續的占有狀態屬於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根據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及相關判例,竊佔罪的成立時點在於行為人完成占有行為,後續行為僅為狀態延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於被害人所有的土地上挖掘坑洞,供埋設廢棄物之用,其行為具有不法意圖並造成他人土地的損害,已構成竊佔罪及毀損罪,法院認定竊佔行為與毀損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


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強調行為人須具備不法意圖及占有使用的不法行為,而行為本身需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竊佔行為必須達到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對不動產的管領及使用,僅在他人不知情時占有土地,不足以構成竊佔罪。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明確指出,「竊佔」二字指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時占有他人不動產,所謂他人包括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再次強調,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建立新支配關係並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或使用困難,是判斷竊佔罪成立的重要標準。


另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中對竊佔罪的解釋表明,不動產之新支配關係必須具備繼續性及排他性。例如,行為人若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永久性結構物或加設圍欄,排他性明顯,足以構成竊佔罪。而如行為人僅短暫占用土地,或其占用未能排除他人使用,則不足以達到竊佔罪的要件標準。竊佔罪的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非法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與支配,保障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進行嚴格審查。


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竊佔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以不法方式建立新支配關係,並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同時,法院對竊佔罪的適用標準也強調,行為人的占有若未達到排除他人使用的程度,或其占有行為僅屬短暫使用,則應歸屬於行政不法而非刑事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中,行為人在騎樓設置可移動攤位,由於未對道路通行造成長期妨礙,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因此法院判定該行為不構成竊佔罪。綜上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對竊佔罪的規範體現了對不動產使用權的保護,司法實務在適用該條款時,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排除性與繼續性的支配行為,並根據具體事實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一、本裁判業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改判竊佔罪成立,上訴後被高院以不得上訴案件而程序駁回上訴,後於最高法院95年台他字83號撤回上訴而確定。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被告所挖掘之坑洞均係坐落於被害人所有之519地號之土地上,被告並未在其所有毗鄰519地號土地上挖掘坑洞,自無被告所辯因在自己土地上挖掘坑洞,而因界線不明致不慎越界挖掘他人土地之情事可言,且查被告若為掩埋拆除自己建築物所生之廢棄物,而有挖掘坑洞之必要,若有界線不明,衡情被告理應先行確認毗鄰土地之界線後再行施工,詎被告竟貿然於被害人所有土地上挖掘坑洞,以供掩埋廢棄物,其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以據以挖掘坑洞,而供其掩埋廢棄物,應勘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新傳挖掘坑洞,因而犯上開二罪,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竊佔與毀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有案,具經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文義上固非不可解為未經他人同意而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司法實務上基於竊佔罪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他人對於其不動產占有使用狀況,認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行為,除上開要件外,尚須足以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


本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度。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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