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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5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並不要求完全確定其人犯的真實情況。只要有確切依據,足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視為「發覺」。但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是否已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能依據現有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犯罪建立直接、明確的聯繫,使其犯罪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換言之,如果僅有行為人表現異常或有可疑行為,但沒有具體證據能指向其犯罪,則此時仍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未達到「發覺」的程度。 2. 發覺與合理懷疑的區別: 「發覺」與「合理懷疑」之間的界限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支持。僅僅基於直覺或主觀懷疑,無法形成具體的犯罪聯繫,因此不能視為已發覺。相反,當偵查機關透過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的證詞等能夠確定犯罪人與案件間的緊密關聯時,這時才能視為「已發覺」。 3. 案例分析: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已取得充分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當警方執行搜索並扣押毒品後,上訴人雖然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該供述是在警方已掌握具體證據後作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條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獲得減輕刑罰。 4. 自首與發覺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罪行為,從而協助偵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否認犯罪,只要其自首行為發生在發覺之前,且有助於偵查,就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只有當偵查機關根據具體且客觀的證據,確定犯罪人與案件之間的聯繫時,才構成「發覺」。在此之前的供述行為若能協助揭露犯罪,即可構成自首,並依該條款減輕刑罰。 所謂「發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過程,認「桃園...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8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闡釋 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判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原判決事實認定:洪O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下稱中正鴿會)會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舉辦「中正聯合鴿會103年度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之名義,招聚被告簡O鑑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資格賽2次,正規賽5場(1至5關,第1、2關已進行完畢,第1關獎金已發放,第2關獎金尚未發放)。簡O鑑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正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O次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修法背景與目的: 刑法第62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先「必減」規定改為「得減」。這一修正旨在避免過度依賴自首減刑寬典,導致犯罪行為人可能有計畫地利用自首來減刑,並消除某些情況下對社會公平的威脅。修正後,法官擁有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這一修法的立法理由指出,自首行為的動機可能多樣化,有些行為人是真誠悔過,而有些則是因情勢所迫,甚至有的行為人可能計畫利用自首來獲得減刑。因此,必減主義難以處理各種不同的自首情形,可能會導致不公平或縱容犯罪。修正為「得減」之後,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自首的動機,從而對是否減刑作出更靈活的決定。 2. 自首的基本條件: 自首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行為人主動告知犯罪事實:行為人必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該機關供述犯罪事實。這有助於偵查機關掌握犯罪的全貌,並迅速展開調查,節省司法資源。 行為人接受裁判:自首不僅僅是主動供述,行為人還必須真誠接受法院裁判。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了逃避更嚴重的法律制裁,或僅出於降低刑罰的考量,而非出於悔罪之心,法官有權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3. 法官裁量的彈性: 修法後,自首行為是否減刑由法官酌情裁量,而不再是一律減刑。這意味著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特別是行為人自首的動機、悔罪態度以及自首對偵查工作的幫助程度,靈活判斷是否減刑。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更大的彈性空間,以確保在處理自首案件時能夠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例如,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後急於自首以避免更嚴重的懲罰,但同時其行為導致更大的危害,或行為人並無真誠悔悟的情況,法官可以決定不予減刑,以達到公平的目的。 4. 自首效力的範圍: 自首行為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實與真相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告知了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即使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作出有利於己的辯護,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與減刑的適用。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過自首制度來激勵犯罪人主動認錯、接受裁判的意圖。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自94年修法後,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權。法官可以根據自首的動機、行為人的悔悟程度以及自首對案件偵查的幫助,靈活判斷是否減輕刑罰,從而避免濫用自首制度,同時促進公平正義。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7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犯罪者為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並因個案犯罪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所負注意程度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未注意」,或「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法治觀念不足」等為量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刑法的立法體系中,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其相應的刑罰效果已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充分考量,並針對特定犯罪情節規定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法定事由,使得法院在實際量刑時擁有明確的裁量範圍,這就是所謂刑罰裁量的外部性界限。該界限是在量刑過程中由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事由及其他具體情節共同作用形成,法院在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並決定刑罰時,需以此為依據,不得在量刑過程中對已明文規定的因素進行重複評價,否則即構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276條中,針對一般人過失致人於死與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有不同的刑罰內容,分別規範於第1項與第2項。此外,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駛而致人死傷,則應依法加重其刑罰。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下,刑罰的裁量範圍已被具體化,法院在量刑時應直接依據該範圍進行裁量,而不得將原本已被規範的因素作為量刑時的加重...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59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之要件: 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者在未被發現前悔改投誠,以便司法機關及時查明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只有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時主動自首,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首的成立時間: 若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並開始偵查,行為人此時坦承犯罪並不構成自首。例如,若行為人是在警方已獲知部分犯罪事實後才交代剩餘犯罪事實,則該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法院可不予減刑。 3. 自首的範圍: 自首行為需涵蓋全部犯罪事實,而非僅部分事實。法院會依據自首行為是否涉及整體犯罪情節來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如果行為人只就某一部分犯罪自首,而隱瞞其他重要事實,則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例如,行為人若只自首持有毒品而未坦白販賣毒品,法院可以認定其不具備完整的自首行為,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優惠。 4. 自首效力及裁量權: 即使符合自首要件,法院對自首減刑的適用具有裁量權。刑法第62條並未規定自首必須減刑,而是“得”減輕其刑。因此,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節,決定是否依據自首條款予以減刑。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所犯情節嚴重,即使自首,也可以選擇不予減刑。 5. 自首的正當性: 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或逃逸,這表明其缺乏真正悔過的誠意。法院會認為這種情況下的自首並非真誠的悔罪行為,進而不適用自首減刑。例如,若行為人在自首後拒不到案且經通緝才到庭,則不符合自首減刑的條件。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在罪行未被發覺時主動悔過,並自願接受司法裁判。然而,行為人必須全面交代犯罪事實,並且應表現出接受裁判的誠意。如果自首僅涉及部分事實,或者行為人在自首後拒絕配合司法程序,法院可依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 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001175

刑法第226-1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即間接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林春雄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手、腳或竹棍、安全帽、石頭等物,毆打、踹踢、拉撞、丟擊甲女之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且林春雄等五人於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之際,均已對甲女因遭前揭毆打等行為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依卷內資料,林春雄等五人在第一審聲羈庭及第一審中,復均供稱:伊等皆已預見甲女遭伊等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上情如若不虛,則林春雄等五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似均已預見甲女遭其等傷害後,因傷重陷入昏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不予送醫救治,猶於夜間將甲女棄置在人煙稀少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逕自離去,而任令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林春雄等五人對該死亡結果,究有無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即仍值得進一步研求。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6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5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必須滿足行為本質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危險。如果行為具有潛在危險,無論最終結果是否發生,應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這一規定要求法院在適用時綜合考慮行為的客觀與主觀情況,並謹慎區分普通未遂與不能犯的界限,以確保法律的公平適用。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的實行,但因行為本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該行為無任何危險性。不能犯須滿足兩個要件: 行為無法發生犯罪結果。 行為無發生結果的危險性。 若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潛在危險,則應被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普通未遂是指行為雖未成功,但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相反,不能未遂則指行為完全無可能對法益造成危險或損害。例如,若行為人使用無效的工具進行犯罪,或因技術錯誤導致行為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下若行為完全無危險性,則應適用不能犯的規定。 不能犯的客觀與主觀判斷標準: 不能犯的判斷標準應綜合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客觀標準應根據一般社會的知識和經驗來評估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若一般人可認定行為具有潛在危險,則不能適用不能犯的規定。此外,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也應被考量,特別是在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大無知」的情況下。 在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使用了仿製或未爆裝置,例如手榴彈,而該手榴彈未能發生爆炸,但依專業判定仍有潛在危險性,則該行為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即使最終結果未發生,但行為具備潛在危險性,仍應依普通未遂論處,而非適用刑法第26條。 重大無知與具體危險的界定: 不能犯與普通未遂的界限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若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其行為實際上無危險,則可適用不能犯。例如,如果行為人誤認某一無效手段可達成犯罪結果,而實際上該手段根本無效且無危險,則可構成不能犯。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未遂之規定。是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即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外,尚須其行為無發生結果之危險,始屬不能未遂。故有無危險,乃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區別界限之所在。而行為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係以其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1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法院的裁量權限: 根據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但並非強制減刑。該條文在修正後,改為「得」減刑,而非「必」減刑,這使得法院在適用自首規定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立法理由表明,自首的動機不盡相同,有些出於真誠悔改,有些則因情勢所逼或期望獲得減刑。因此,強制減刑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可能導致罪犯藉此濫用自首機制。 法院有權根據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的自首動機是否出於內心悔悟,以及自首行為對偵查犯罪的幫助程度,決定是否減輕刑罰。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而自首,且未能表現出真誠悔罪之意,法院可以拒絕減刑。 2. 法院酌量減輕刑罰的原則: 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僅是「得」減輕其刑,這意味著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擁有裁量權,根據行為人自首的動機和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是為了避免強制減刑導致公平性問題。例如,有些行為人僅是為了逃避更嚴厲的刑罰而選擇自首,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具體情況決定不予減刑。 3. 運用自首減刑的彈性: 法院在判決中應具體論述是否減刑的理由。例如,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追捕而選擇自首,這種情況下自首的真誠度較低,法院可以選擇不予減刑。裁量權的設置使得法院能夠在不同的自首情況下保持彈性處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賦予法院充分的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自首動機、行為對偵查的幫助程度,以及行為人的悔改意圖,決定是否減輕刑罰。自首動機不一而足,因此,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旨在確保自首制度的公平性和彈性運用。 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依據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必須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行為人主動向相關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這裡的「發覺」並不要求偵查機關已完全掌握犯罪的詳細情節或確定犯罪人是誰,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該懷疑基於具體證據或線索,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若警方只是依據行為人的異常舉動或情境產生主觀懷疑,則這種「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足以構成犯罪的發覺。然而,如果警方在盤查過程中逐漸掌握犯罪證據或明確嫌疑,例如找到作案工具或得到目擊證人的指證,這些「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證據可提升對行為人的懷疑至犯罪發覺的程度。 2. 巡邏與盤查的情況下自首的成立條件: 在警方巡邏或盤查勤務中,若行為人被警方攔查時尚未完全確定其犯罪事實,且警方僅基於行為人的外在表現產生懷疑,則此時的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未達到犯罪被發覺的程度。如果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即可成立自首。相反,若行為人在盤查過程中並未完全坦承犯罪,甚至以隱瞞或「擠牙膏式」的方式逐步透露犯罪事實,警方經由盤查及詢問累積證據,並最終掌握確切犯罪證據,此時犯罪已達「發覺」的標準,即便行為人後續配合或自白,亦無法構成自首。 3. 法院的裁量權與自首的減刑: 刑法第62條修正後,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修法的目的在於避免所有自首者一律減刑,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行為人並非真誠悔過,或只是為了減刑而進行狡黠的自首。法院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減刑,並非所有自首都必然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若警方在盤查過程中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即構成自首;反之,若警方已經掌握具體證據或線索,犯罪事實被認定為已發覺,行為人的供述屬自白,無法構成自首。法院依具體情況裁量是否依自首條款減輕刑罰。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2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3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1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行使須有以偽做真之意思1、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2、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43號判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91號判決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6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適用於那些無法導致犯罪結果,且無法對法益造成危險的行為。不能犯的成立需同時符合這兩個要件,且必須以「重大無知」為核心標準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無危險性的行為。在實務中,應謹慎區分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以確保不將具潛在危險性的行為錯誤解釋為不罰的不能犯。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依刑法第26條的規定,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的法益侵害危險。這種情況下,不應給予處罰。要適用不能犯,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行為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 行為沒有導致結果的危險性。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在於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危險性。即使最終結果沒有發生,如果行為本質上仍具有潛在危險性,應視為普通未遂。而在不能未遂的情況下,行為自始就無法實現犯罪結果,且沒有任何潛在危險。例如,使用無效的工具或物質試圖進行犯罪,但該工具或物質本身完全無效,則應構成不能未遂。 重大無知的概念: 判斷不能犯是否成立時,「重大無知」是核心標準之一。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自然因果法則而採取無效的犯罪行為,且在一般人認知中明顯無法造成犯罪結果,則該行為可被視為不能未遂。例如,行為人誤信糖可毒死人,而試圖用糖毒害他人,這是典型的不能未遂。 不能犯的判斷基準: 能否適用不能犯,需根據行為時的客觀事實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來判斷。有無危險性應以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知識及經驗為依據,而非僅以結果論來做判斷。如果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認為其行為可能達成犯罪結果,但實際上並無危險性,才可視為不能未遂。行為若存在任何潛在危險,則仍屬普通未遂。 具體案例的應用: 在一案件中,行為人將非毒品的物品交付給員警,而行為人認為其交付的物品為毒品。儘管交易未完成,行為人的行為已具備販毒的主觀意圖,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此行為並非出於「重大無知」,而是因偶然錯誤交付了非毒品,因此該行為仍具有法益侵害的風險,應構成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2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所指的「不能犯」,是指行為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不具危險性。若行為具危險性,但未達成犯罪結果,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判斷不能犯的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危險,並需從行為時的一般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來判斷。 不能犯的定義與條件 刑法第26條所指的「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該行為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對法益造成危險。這與「障礙未遂」不同,後者雖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但具有實質的危險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能犯,需綜合考量行為時的客觀事實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 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在性質上絕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因而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犯罪之不完成,並非因其行為在性質上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性,而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不能犯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不能犯與障礙未遂的區別在於,不能犯的行為在性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不存在危險。而障礙未遂則具有危險性,只是未成功達成犯罪結果。例如,在販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將非毒品物質當作毒品販賣,該行為如果客觀上無法危害法益,可能構成不能犯,但若該行為本身具危險性,則應視為障礙未遂。 判斷危險性的標準 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能犯,應基於行為時的一般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依照自然因果法則判斷有無危險。若行為人只是因偶然的錯誤,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有危險性,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而行為人若出於「重大無知」,且行為客觀上無危險,則可視為不能犯。 關於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的判斷 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5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結果之發生有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的介入,#是否影響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歸責的判斷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案情形:本件上訴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住戶甄○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600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的基本要件: 刑法第62條規定的自首減刑,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或調查機構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犯罪人必須表達悔改之意,且要真誠願意接受司法程序的處理。如果行為人僅申告犯罪,卻未有相應的行動表明接受裁判,甚至企圖逃避責任,如使用他人身份進行應訊,則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動接受裁判的要求: 行為人除了主動告知犯罪事實,還必須有接受司法裁判的明確行為。若犯罪人採取逃避行為,例如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顯示出其缺乏接受裁判的意圖,則這種行為無法被視為自首,無法享受減刑的規定。 3. 自首內容與事實真相的一致性: 自首並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所有犯罪細節都必須與實際犯罪情況完全吻合。只要行為人主動揭露了主要犯罪事實,即使在某些細節上有所偏差,仍然可以視為符合自首條件。因此,即使行為人在自首過程中進行了有利於自身的抗辯或辯護,這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4. 自首的對象: 自首必須向偵查或調查犯罪的機關進行。如果行為人向其他機關自首,但該機關將犯罪事實轉交給有偵查權限的機關,這種情況下,也應視為符合自首的要件。此外,行為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這同樣被視為合法的自首行為。 自首減刑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如果行為人在申告犯罪後採取逃避行為,或者僅部分供述犯罪,則可能不符合自首的要求。然而,自首的具體內容不需要與實際犯罪事實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揭露了主要的犯罪情節,並表現出接受司法程序的態度,即可構成自首並適用減刑條款。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除自動申告其犯罪外,尚須自動接受裁判,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除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若犯罪行為人雖自動申告犯罪事實,卻冒他人之名應訊,即有逃避接受裁判之舉,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亦徒增犯罪偵查之勞費,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要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依警員范姜○豪所證,上訴人不僅未在警員發覺持有毒品前,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之事,且其謊冒「莊○得」之名應訊,足...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6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而,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實際仍應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在前開艋舺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乙○○作莊並先以13只象棋佈局,採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雙方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每局輸贏為閒家勝者可得長壽香煙2包,輸者則須付款50元予莊家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質之是否認罪,被告乙○○雖供稱: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也不懂法律等語,然亦辯稱:這怎麼算是賭博,這只是一個趣味,輸贏也沒很大云云;被告甲○○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如果這樣算賭博的話,夾娃娃機也算賭博云云。二、經查,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也,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者,如競技、跑狗、跑馬或某日是否下雨等均屬之,亦有以自己之技能而決勝負者,如撲克、牌九、象棋或麻將等均屬之,惟不論以何種方法賭博,均需以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勝負,亦即需有偶然之因素存在,方始成立。本件被告2人由被告乙○○作莊,而先以13只象棋佈局,並採取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負之條件,實係以雙方棋藝之高低而決勝負,棋藝之高低又因臨場狀況之好壞而有所不同,故於棋局尚未結束前,就對奕之雙方而言,勝負之結果實取決於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是否得以自被告甲○○處贏得50元,被告甲○○是否得以自被告乙○○處贏得長壽香煙2包,完全取決於其2人未知之對奕結果,自屬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而為賭博。被告2人辯稱上揭行為應非賭博行為,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可資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