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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成立要件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他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在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一步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然而,該「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只需行為人可合理預見因其肇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傷即可成立本罪。若行為人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可認定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故意的成立涵蓋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情形,而不僅局限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與直接意圖。對於肇事後可能致人死傷的預見,不僅限於行為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罪001219

刑法第248條規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掘墳墓罪,乃基於墳墓為人類死後得以永久安息之處所,象徵對亡者之崇敬及追思,也是社會善良風俗之重要一環。因此,對於墳墓無故進行發掘之行為,不僅破壞了對死者之崇敬感情,亦侵害了社會共同價值與秩序,刑法因此設立相應的處罰規定,以維護這一特殊的法律保護利益。然而,若發掘墳墓之行為並未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則不構成此罪。所謂不違背保護本旨,係指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而是基於正當理由進行的合法行為,例如具有處理權限之人因遷葬、土地改建或其他工程需求,而正當起掘墳棺的情形。 然而,需注意的是,墳墓之處理權限與土地所有權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即使行為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未經墳墓後代子孫的同意,或未透過法院判決等合法程序取得處理墳墓的權限,而為土地開發之目的逕行開挖墳墓,該行為仍難謂不違背本罪之保護本旨,應視為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罪的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範疇,進一步闡明相關法理,強調墳墓作為亡者永久安息之地,具有超越個人財產範疇的社會意義,其處理權限的行使需受到嚴格規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任意為之。 根據該判決,若土地所有權人以開發土地為由,未經取得墳墓處理之合法權限,逕行開挖墳墓,則其行為即屬不法,並構成發掘墳墓罪的客觀要件。至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則是判斷本罪成立與否的另一重要要素。若行為人明知自己未具處理權限,仍執意發掘墳墓,則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墳墓之故意,...

刑法第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累犯更定其刑000502

刑法第48條規定: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更定刑罰的程式和適用條件: 刑法第48條允許在裁判確定後發現累犯情形時更定其刑,但需符合嚴格的程式性條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確規定,應由最後判決的法院的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法院裁定後更定其刑。 "發覺"的解釋與適用限制: 所謂“發覺”,指的是法院在判決時未實際發現被告為累犯,但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此情節。這種情況下,檢察官有權聲請更定其刑。然而,如果法院在判決時依賴卷內資料應當可以發覺累犯情節,但疏忽未加重處罰,則不能視為“未發覺”,因此不適用更定刑罰的規定。 累犯刑罰的更定與憲法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指出,刑法第48條的規定若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衝突,違憲部分應失效。因此,從108年2月22日起,刑法第48條關於更定刑罰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關於檢察官聲請更定刑罰的程式,均失去效力。已經確定的案件仍然適用舊法,以確保法律的安定性和不溯及既往原則。 累犯刑罰的執行與請求更定程式: 刑法第48條的更定刑罰程式要求,由該案的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更定刑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可以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這一程式確保了刑罰的公平性,並為累犯的加重處罰提供了法律基礎。 結論: 刑法第48條規定了累犯情形下的刑罰更定程式,在裁判確定後發現累犯事實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然而,若刑罰已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後才發現累犯情節,則不適用更定規定。司法院的解釋進一步指出,某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衝突的規定自108年起失效,但已確定的案件仍應適用舊法。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累犯適用程式的正當性,並保障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具體以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899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器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見鄭玉波著,法諺㈠第25至26頁,另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本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所謂之「他法」,必須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電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於一般教科書及實務案例所舉有關火車或電車之事例,例如:以鋼刀割斷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誌線使號誌失靈(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之案例);以物品將軌道旁所裝設之號誌、標誌遮蔽,使其失去指示、禁止、警告之作用;於火車軌道上堆置石塊或其他障礙物;扳動鐵路轉轍器,使火車駛入錯誤之軌道;設置虛偽標誌;給予錯誤之號誌(如使本應停止之火車繼續行駛);使無人之電車失去控制疾駛(日本三鷹事件);鐵路局人員違反營運計劃擅自發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之案例);掘削電車沿線之土地使電車行經路線之土地崩塌致有使電柱倒塌、電車脫線之具體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等,皆係足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

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3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原已於10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始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上訴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吳○○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由甚詳。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外觀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進而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條文所稱「逃逸」,係指肇事駕駛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或所受傷勢的輕重,並非該條文規範的必要條件。肇事駕駛人即便委託他人代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過程並確認被...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5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6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則據上訴人上開供詞內容以觀,其僅承認駕車左轉時,聽到碰撞聲,並見及距其約30公尺處之被害人機車倒地,而離開現場之情事,並未承認其知悉係其肇事,並確悉被害人因此有受傷害之事實。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以:因左側突然有對向計程車左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邊摔倒在地,造成左膝挫擦傷云云,然亦證以:「(問:你起來呼喊被告時,你的位置位於被告車輛何處?)在被告車輛後方,距後保險桿有一段距離,我倒地站起來後,被告已將車開到斑馬線那邊了」等語。果所載無誤,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直接碰撞,且被害人倒地後站起來時,已在上訴人無法直接目擊之後保險桿後方一段距離,其並未能即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被害人係因其所駕計程車左轉,於機車急煞之下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自有研求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肇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因此應屬「意外」之情形,倘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觀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行為人以「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故意利用汽車作為犯罪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本案被告成樹人明知警察站立在其車前執行警戒勤務,仍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使執勤員警胡威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兩手手肘擦傷。主觀上成樹人乃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而開車衝撞進而逃逸,此與肇事逃逸罪有別。以交通工具實現殺人或傷害的結果,法律上並不期待行為人可以救助傷者。況且肇事逃逸罪另有保護社會法益之目的,亦即維護公眾往來之安全,此與殺人或傷害罪所欲保護的個人法益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85號) 肇事逃逸罪的主觀要件雖不以過失為必要,仍以行為人非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為前提。行為人若以肇事為手段行殺人或傷害等罪之實,難以期待其再行救護之行為,故應直接論以殺人或傷害罪,而非肇事逃逸罪。以96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為例,該判決即指出:「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2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惟查:(一)、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民國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詳如下(二)述),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二所載:「(民國)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而作為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非必僅有駕駛1人,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問:既然緊張,慌了,都不曉得要做什麼。那怎麼知道找計程車離開現場?)緊張慌了什麼都不知道,怕有傷害到人,沒有碰過這種情形,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後,對於乙車內可能會有人受傷,有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認識乙車內之被害人受傷,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賴文強另駕駛車牌●●●-6153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陳○○(賴○○之配偶),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至其直行車道前方,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賴○○所駕車輛而肇事,致陳○○頸椎受傷,上訴人知情未予救護或報警,即搭計程車離去等情。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有致陳○○受傷之事實…倘屬無訛,賴○○駕車違規迴轉遭上訴人直行車撞擊後,即下車維持交通,賴○○似未因肇事而受傷,亦未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而坐在車內後座之被害人陳○○則迄其公公騎車來接前,均未下車。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本件被害人既因車禍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頸椎第四、五節脫位合併脊髓受傷,及顏面多處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傷勢觀之,被告縱予及時救治仍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遺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楊○○、袁○○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0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檢察官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及再以一般上訴程序爭執其效力;亦禁止法院就同一事項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增加被告程序上之負擔,更不應於實體上為相異之判斷而科予罪罰,以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罪,其規定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換言之,法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為有罪判決,似應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然則,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有處罰規定,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已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亦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雖為相關連之事實,然可各自獨立,行為人之有無肇事、是否過失,仍係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於此類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僅因上訴制度之設計,致先後確定,且係過失傷害部分先經法院諭知無罪者,而認審理肇事逃逸之法院,僅能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非規範之初衷;此於過失傷害部分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若認法院不能再就有無過失傷害實質審認,以認定是否肇事逃逸,前述肇事逃逸之規定將被架空或空洞化,於規範意旨,同屬有違。基上說明,於上開情形,審理肇事逃逸案之法院,若未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有過度之負擔,亦未就過失傷害論處罪刑,或令其擔負其他不利益之風險,其續就屬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之一即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予以調查、審認,於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難謂有違。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2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實務上對於所謂的「肇事」,並不以具備過失為限。倘若行為人無過失,在交通事故中知悉有人因此受傷仍恣意離去,仍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不得以其無過失而免責。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796號判決,該判決指出:「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人稱其主觀上認無過失,故離開現場,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顯屬誤會。」(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最高法院72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台上377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亦有判決援引立法理由,稱該法的保護...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901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97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首先闡明:「所謂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害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此為概括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並不以損壞特定標的之方式為限。」再者,關於「致生往來之危險」的意義,本判決分別引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412、6480號判決意旨,說明是採「具體危險制」,只須被告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即可成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本案中,王藝臻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陷在平交道間,致使小客車停置軌道上無法動彈,應屬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的行為型態。經驗上,小客車橫梗於列車行進的軌道上,列車可能與之衝撞,並有傾覆或破壞的危險。本案相關交通單位緊急處理得宜,並未發生任何實害,但小客車停滯於軌道上所引發的交通往來危險則為無可置疑,因此該當刑法第184條之罪。附註:查本判決內文,引用刑法第184條第3項業務過失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條文同時,同時援引第183條第1項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一事。按本項過失犯為獨立犯罪規定,體例上,應可直接引用該條3項即可。未免閱讀者誤會,判決引用第183條第1項應屬贅文。刑法第184條中,所謂「以他法致生公眾交通工具往來危險」,實務判決向來認為是「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的概括規定,涵蓋一切造成公眾安全往來具體危險的行為。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明白指出:「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以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為限,苟以其他方法足生火車往來危險,亦在處罰之列,損壞軌道不過為構成要件之例示,是辯護人所言非損壞軌道不為罪云云,容有誤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中進一步說明:「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4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此判決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為「執行完畢」、「赦免」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非立法之疏漏,且立法者不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同款緩刑要件之列,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尤其是在受刑人逃匿而逃過行刑權執行時效這種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情形時,更不能類推適用緩刑之規定,不得使其在後罪反得受緩刑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宣告要件,包括「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形,但不包含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形。本判決認為,行刑權時效完成僅使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但並不影響刑罰宣告之效力,亦不能視為刑罰已經執行。此規範乃立法者基於刑罰執行與社會秩序維護的政策考量,非立法疏漏。 此外,立法者不將行刑權時效完成情形納入緩刑適用範圍,旨在防止受刑人藉由逃匿規避刑罰執行,進而享有緩刑之利益。此作法符合立法目的,且與緩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49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關於「致人死傷」究為構成要件要素或客觀處罰條件,觀察司法實務的態度,能看出清楚的脈絡演進。實務見解,以民國96年為分野,大可分為二種不同看法。第一種解釋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須認知現場有人死傷之情形,只要客觀上確有人員受傷或死亡,而行為人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離開現場,即可論以該罪,屬客觀處罰條件的看法。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認為:「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祇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逸,即可成立,至行為人對該項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明知,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確切知悉告訴人林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勢,因趕時間而未停車查看云云,縱令屬實,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告訴人既有受傷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縱令無訛,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 致人死傷係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須認知現場有人死傷。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456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必須行為人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