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累犯更定其刑000502

刑法第48條規定: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更定刑罰的程式和適用條件:

刑法第48條允許在裁判確定後發現累犯情形時更定其刑,但需符合嚴格的程式性條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確規定,應由最後判決的法院的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法院裁定後更定其刑。


"發覺"的解釋與適用限制:

所謂“發覺”,指的是法院在判決時未實際發現被告為累犯,但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此情節。這種情況下,檢察官有權聲請更定其刑。然而,如果法院在判決時依賴卷內資料應當可以發覺累犯情節,但疏忽未加重處罰,則不能視為“未發覺”,因此不適用更定刑罰的規定。


累犯刑罰的更定與憲法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指出,刑法第48條的規定若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衝突,違憲部分應失效。因此,從108年2月22日起,刑法第48條關於更定刑罰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關於檢察官聲請更定刑罰的程式,均失去效力。已經確定的案件仍然適用舊法,以確保法律的安定性和不溯及既往原則。


累犯刑罰的執行與請求更定程式:

刑法第48條的更定刑罰程式要求,由該案的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更定刑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可以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這一程式確保了刑罰的公平性,並為累犯的加重處罰提供了法律基礎。


結論:

刑法第48條規定了累犯情形下的刑罰更定程式,在裁判確定後發現累犯事實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然而,若刑罰已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後才發現累犯情節,則不適用更定規定。司法院的解釋進一步指出,某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衝突的規定自108年起失效,但已確定的案件仍應適用舊法。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累犯適用程式的正當性,並保障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具體以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竟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該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從而,嗣後判決確定,才發覺被告構成累犯,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又上開所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乃針對全部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而言,在後者場合,各刑混併、無從分割,自應以全部執行完畢為準,非謂執行超過其中一部(短期)刑期,即已符合執行完畢之要件,不能再為更定其刑。此與各刑獨立、接續執行,可以清楚區分者,顯然不同。至於檢察官如何發現上揭違法未依累犯規定論擬情形,祇要係其職權之妥適行使,並非所問,倘因詳閱卷宗或相關前科紀錄而得悉,無所謂侵害被告個人隱私資料之問題,所為更定其刑之聲請與裁定,均於法有據,不容任憑主觀,逕指違法、失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核屬關於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實體及程序上事項,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執行程序事項有別,顯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況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確保法之安定性,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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