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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7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其故意再犯之罪情節非輕,自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因而依前揭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尚難遽指為違法。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即屬有據,即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的撤銷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條件,立法上已明定此為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此條文意在懲戒未能自新、且對社會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的受刑人,確保假釋制度的目的與社會秩序的維護。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的應撤銷假釋之條件。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由士林地檢...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5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仍然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能再回歸社會生活。而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之結果,輔以上訴人之精神病史、藥物濫用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業於其理由欄六內,以近3頁之篇幅,說明綦詳;復以第一審審認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有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危險性甚高,其配偶亦因多次遭其攻擊,不堪其擾而搬離,任由上訴人1人獨居;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載認:上訴人自述犯案後,偶爾有自殺意念,建議門診追蹤精神與情緒狀態並加以防範等情,爰考量上訴人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0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關於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本條於民國86年及100年均有修正;惟100年僅就刑度調整,將本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等行為,得處以死刑的規定,予以刪除),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如何論處。本判決表示:「其搶得邱大耿之警用槍枝、子彈,即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係犯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民國86年)」,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時,除了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槍砲、子彈所構成之罪,分別規定於第7條第4項(槍枝無故持有),第11條第3項(子彈無故持有)。在競合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的法理,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於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的刑罰低於刑法第187條,故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規定。又,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應如何論處。對此,本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邱大耿之父邱國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6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原判決係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雖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衝動控制、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建議除須負刑事責任外,應考量強化外在監控能量等情;再斟酌同院110年11月...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3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於理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等旨。但:(一)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9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其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受刑人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與受刑人原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無直接或必然關聯,其適用法律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4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其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父、母之陳述,認上訴人未因先前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而導正己身行為,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感知能力較為薄弱,且其家庭支持、管教、導正功能有限,併審之上訴人先前曾對陌生女子以強暴方法為性交未遂經判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將來確有再犯或對社會危害之可能性甚高,因而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處分,已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5行至第21頁第9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雖以鑑定報告所評析上訴人過去之個人史、家庭史及其前科紀錄作為審酌之基礎,然上訴人數次入監仍不足以矯正及預防其犯行,家庭現況亦未獲改善,猶無足發揮其功能,是以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合理論斷上訴人之情狀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藉由刑罰懲治...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1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某些犯罪類型須告訴乃論,即需由告訴權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其中,適用此條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行。然而,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特性在於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告訴的權利,僅在該權利被行使時,相關犯罪才會被追究。而依法律規定,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須於六個月內提出。所謂「知悉犯人」,意指告訴權人必須對犯罪行為確信無疑,具備確切證據或認識,方可啟動告訴期間的計算。假如告訴權人僅對犯罪有所懷疑,但未掌握足夠證據導致遲疑,則期間不進行計算。 此處所指的「知悉犯人」,需以主觀標準來衡量,且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假如告訴權人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無法斷定犯罪事實,則其告訴權期間不受時間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即說明了這一點,認為若告訴權人在發現犯罪行為後,因證據不足而未能立即提起告訴,待取得足夠證據後再行提出,該行為並不違反六個月的法定期限。換言之,知悉犯人應以確實得知犯罪事實為準,並非僅僅基於懷疑或推測即可認定告訴期間已開始。 告訴乃論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公權力與被害人權益。對於某些涉及個人或私益的犯罪行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介入偵查程序,可能會造成二次傷害,亦可能與當事人意願相悖。因此,法律賦予被害人對是否追究犯罪的主導權。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情形下,告訴乃論提供了一種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機制,同時避免了因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而影響其他案件的處理效率。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1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曾建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一、九子彈之初,難認其有持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案被告曾建軍雖於偵、審中自白受「劉偉民」所託而寄藏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槍、彈係經警於其藏放處即女友李素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扣得,自仍為被告曾建軍自己持有中,即無所謂供出槍、彈之「去向」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建軍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槍殺人等罪嫌,並經拘提被告曾建軍到案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槍擊被害人所用之槍枝放置在女友李素素上址住處,經警前往該處搜索始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1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且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查本件原審之無罪判決,既已同時諭知對上訴人不利之監護處分,即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全部,皆具有上訴利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不得將其割裂為兩件獨立事項。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的被告,當其情狀足以認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在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宣告被告無罪時,應同時諭知監護處分及執行期間。此種安排是基於防衛公共安全與治療行為人的需求,但不可忽視對人身自由保障的影響,故監護處分應被視為對行為人不利之處分。 監護處分的執行,不僅限於治療行為人以恢復精神常態,更包含對行動的監視,體現了保護社會安全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在宣告無罪的同時諭知監護處分,應被認為是一體化的裁判。被告對此具有上訴利益,不能僅因部分判決結果有利於其...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2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部分犯罪須告訴乃論,意即這些犯罪必須由具備告訴權的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此條文適用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但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核心理念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提起告訴的情況下,國家司法機關才會介入,從而避免司法干預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的二次傷害。然而,為了確保案件處理的及時性,法律規定告訴權應自知悉犯人之日起計算,並須於六個月內行使。 所謂「知悉犯人」,是指告訴權人確實得知特定行為人犯罪的情況,並以其主觀上的確信為準。例如,若告訴權人起初僅懷疑某人犯罪,未能掌握足夠的證據,因此未立即提出告訴,待取得確實證據後再行告訴,則期間的計算應從確信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而非從最初的懷疑時點開始。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告訴權人因不確定而被視為延誤告訴期間,從而保障其權利的實際行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進一步闡釋了這一點,指出「知悉犯人」應以主觀標準衡量,且需達到確信的程度。如果事實模糊不清,僅有懷疑而未掌握實證,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計算。這一原則反映出告訴乃論制度在保護被害人權利與確保司法效率之間的平衡。 告訴乃論的設計初衷是基於對個人私益的尊重,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名譽侵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中,賦予被害人是否追究犯罪的選擇權。這種制度避免了國家公權力對私人生活的不必要干預,並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犯下的傷害罪,則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再適用告訴乃論的限制。這一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4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眼睛之視能;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同正犯(下稱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人;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楊○○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以包夾方式阻擋洪○○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亦徵其對被害人2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之得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 查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不以有預見或故意過失為必要,如犯傷害罪,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之未遂犯亦明文規定應予以處罰。該法條的適用在於區分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界線,而關鍵點則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犯意,即行為人於實施加害行為時,究竟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意圖。這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通常難以直接得知,因此需要通過其他外在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所使用的兇器、加害時的力道與經過、被害人受...

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92

刑法第178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78、179、180條等條,係規範決水之公共危險犯罪。依本判決,刑法上所謂「決水」,係指「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惟若僅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造成水流四溢,尚非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然而,以本案為例,若行為造成水流改變的型態,客觀上並無瞬間匯集巨大物理力量的可能,被告簡木火、簡泮林二人僅是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形成水流四溢,該水流力量緩慢輕微,不致造成巨大自然水力氾濫,並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可能,即非本罪所指的決水。本判決對於決水的解釋,精要清楚,饒富參考價值。屬於決水的行為關於「決水」的定義,實務判決多認為,須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擴散於四處,因而造成破壞。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之謂,查淡水河河水原有堤防阻攔,大水流入暴漲,河水亦能循河道流向下游,並受堤防之攔阻,不致溢流於堤防外,惟本案不具充分防洪之臨時擋水牆一經代替堤防之擋水功能,其遇洪水即將倒塌之危險性即一直存在,若遇大水而倒塌,河水自然力瞬間解放,由排水箱涵倒灌,順沿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饋流至三重區造成氾濫,使河水超越人所能限制之範圍,導致公共危險,應認該當過失決水侵害罪之決水構成要件。」依本判決之意旨,若行為人設立不具防洪之擋水牆充當防洪措施之用,已屬解放水之自然力而致四處潰流,為決水犯罪之行為。另外,決水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的阻止水流而生氾濫亦屬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按刑法上所謂決水罪,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為氾濫者而言,其方法並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氾濫者亦包括在內。」因此,不論積極或消極,解放水流而生潰流,皆能成立本罪。(二)不屬決水的行為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5判決:「馬桶溢出糞水,並非利用水之自然力使氾濫於地面,以破壞房屋之效用,核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決水定義不符。」使馬桶糞水溢出,而擴散四處,並非解散水之自然力,故非決...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8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法務部核准假釋日並非釋放日,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之流程始釋放並起算假釋,亦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於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後,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法務部於73年2月10日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釋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其上開案件之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尚有誤會。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且假釋證明書已記載憑為准予假釋人該項假釋之罪名、刑期及其殘刑;至其他刑之執行,既非該案殘刑,亦未經憑為計算該假釋期間之長短,則其刑期與上開假釋期間之關係,自應依循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定;實務上僅為免疏漏,而以註記其他待執行刑之方式,資為機關間之相互提醒。故刑法第79條第2項關於不計入假釋期間規定之事項,自不因監所假釋證明書、通知保護管束函文記載之假釋期間如何,而有所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係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嗣於105年8月29日因...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2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的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旨在兼顧懲治犯罪與預防犯罪的雙重目標。刑罰以懲戒過去的違法行為為核心,而保安處分則著眼於行為人未來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以矯正、教育及治療為主要手段。刑法總則第12章對保安處分的專章規定,提供了針對高危險行為人的補充性措施,其法律基礎在於比...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000973

刑法第187-1條規定: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放射線罪相關條文共有三,分別是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至之三,自立法以來,從未有人成為本罪之被告。由於此三罪構成要件不明確,倘若對放射科學無基礎瞭解,其射程範圍將會無遠弗屆而遭濫用,依據ICRP60號報告,我們可將放射線之生物效應分為二組:隨機效應與確定效應、急性效應與慢性效應,考量到刑法的追訴效率與保護法益之需要,我們可以把隨機效應排除,進而使放射線罪的核心更為明朗清晰。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放射線罪相關條文共有刑法第187條之一至之三,然而自立法以來,從未有案件將任何人列為此三罪的被告...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 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7條第2項於民國94年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若行為人因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應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必要時可於刑罰執行前為之。此修正條文改變了原本「得」宣告監護處分的裁量性,強化為「應」義務性地宣付監護處分,法院不再有裁量權。立法理由指出,此規定旨在增強對具有潛在危害之行為人的管控,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據此,只要案件中具備「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法院即須依據條文要求,宣告並執行監護處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規定,由修正前:「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項規定再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