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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加工自殺罪001260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5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是針對妨害秘密罪的特定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規範,其主要內容為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的行為,以及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的內容。此法條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私人活動或言論被非法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竊取並公之於眾。根據該條規定,意圖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文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確保對此類行為的全面防範。 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能促進資訊的自由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促成公共意見的形成及公共監督。然而,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為平衡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憲法第23條賦予國家權力,得以法律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設置刑責,正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避免無故的窺視與曝光。法律的適用需合憲,即使刑法未明確規定新聞自由阻卻違法的情況,亦須依憲法保障的最高性原則進行詮釋,以防止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在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 新聞自由的保障意在促進資訊傳播,並非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的不受干預之特權。該權利屬於制度性與工具性,目的在於服務社會整體利益,即人民的知的權利。當新聞自由涉及公共領域事務時,因其具公共性與新聞價值,應優先受到保障;但若涉私人領域,則需有超越個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方得優先考量。法院在判斷新聞內容的價值時,應遵循上述原則,避免過度介入新聞從業人員的決策,進而引發寒蟬效應。 在具體案例中,如以竊錄方式取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影像,則需更謹慎處理。對於被害人而言,此類隱私內容屬於核心範疇,不應僅為滿足大眾的窺視欲而公開。若以新聞自由為名,實則侵害隱私,則難以主張阻卻違法。本案涉及的圖片不僅包含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亦有被害人C7受侵害的畫面。由於C7的隱私受法律保障,縱使為揭發李宗瑞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忽視被害人的隱私權。散布該圖片導致C7受到二次傷害,與刑法第315條之二的保護目的相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以新聞自由作為...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001227

刑法第257條規定: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的成立,並不以所運輸的毒品或所運送的走私物品已成功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區分上述罪行是否為既遂或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起運並離開現場為準。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開始運輸並已使物品脫離原有的控制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犯罪的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達到目的地,則並不影響該罪名既遂的成立。這一解釋確立了運輸毒品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法律適用上的基準,使行為人從行為著手開始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樣,販賣毒品罪的認定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毒品的買入或賣出行為。販賣毒品的行為,不僅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還需在客觀上實施了具體的販賣行為。至於行為人在實際操作中是否獲得利潤,並非認定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有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即便最終因種種原因未能以高於購入價格的價格售出,而不得不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他人,仍然構成販賣行為。唯有在行為人完全沒有營利的意圖情況下,即使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才能排除販賣罪的成立,而僅能以毒品轉讓罪進行處罰。 針對販賣毒品罪的營利意圖,法院強調其不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5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6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收入傳票。2、支出傳票。3、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2、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依其來源有下列三種: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三種:收入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者,應編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支出者,應編製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凡與現金無關之會計事項,應編製轉帳傳票。至於含部分現金收付之混合會計事項得編製轉帳傳票或依事實之需要,分別編製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1、3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6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妨害秘密的相關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尤其是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以便利他人實施妨害秘密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非法竊錄內容者,均可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防範私人言論、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取並公諸於世的情形。針對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即便未遂也可能受到處罰,顯示法律對隱私保護的高度重視。在實務中,有關司法警察(官)是否因蒐證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的判斷,仍需依照比例原則進行評估。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明確規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屬違法,但其中所謂的「無故」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要素,必須經過實質違法性審查才能確定。所謂「無故」,指的是行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正當性需依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生活經驗法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進行判斷,避免執法過當或裁量不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構成違法,這被認為是對違法通訊監察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然而,該條文所稱的「非出於不法目的」並未授權偵查人員以偵辦案件為由,無視時間、地點、對象與情狀而恣意實施監察行為。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司法警察執行偵查職權若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偵查犯罪,也應被認定為「出於不法目的」,不能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的不罰規定。以KTV包廂為例,包廂內的活動即便對外未上鎖,由於設有房門且與外界空間相隔,具有一定的隱密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生活經驗,包廂使用者主觀上期待該空間具隱密性,外人不得擅入。因此,包廂內的活動從主觀與客觀上均屬非公開活動,包廂內的使用者對未經同意進入的行為可主張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 在涉及本案中,司法警察擅入KTV包廂錄影的蒐...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合法集會罪000812

刑法第1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為要件。倘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而為,亦與本罪要件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手段,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為構成要件。此罪名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合法集會之故意,並客觀上實施了足以阻止或擾亂集會的行為。 合法集會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其旨在保障人民和平集會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任何妨害合法集會的行為,均屬侵害公共秩序與集會自由的行為。本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在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或詐術等具侵害性的行為,還需證明該行為的目的是針對集會本身,意圖阻止其進行或擾亂其秩序。 若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等行為,但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集會的故意,而是因其他目的或因素而為之,則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例如,若行為人因個人恩怨或其他非針對集會的原因,對某參與者施以強暴或脅迫,此類行為即便發生於集會現場,也無法認定為妨害合法集會罪。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阻止或擾亂集會無直接關聯,無法認定其具有妨害集會的主觀故意,則該行為與刑法第152條的要件不符。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人民合法集會的權利不受干擾,並保障集會秩序的正常進行,因此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仔細審查行為人主觀意圖與行為客觀結果之間的關聯性,避免擴大解釋或錯誤適用,確保對合法集會的保護與刑法公平性的平衡。

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9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未遂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犯罪的行為,並且該行為是否已對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的危險。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中,即使交易未達成,但只要行為人已著手進行洽談或磋商,即可構成未遂。未遂犯的處罰依特別規定,並可按既遂犯減輕刑罰。 未遂犯的基本定義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但尚未完全達到犯罪結果。這些行為若已對犯罪所保護的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可認定為未遂犯,不論行為結果是否實現。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已著手磋商價格、數量,即使毒品尚未交付,也可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販賣毒品未遂的認定 在販賣毒品的案例中,只要行為人開始進行與交易相關的磋商或洽談,如商議價格、數量等,就已經進入犯罪著手的階段,即便最終沒有完成交易或交付毒品,也可構成未遂犯。判決中提到,上訴人與對方買方已就交易達成一致意見,雖然未交付毒品,但已對法益造成危險,因此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揭明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不待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價金及標的毒品為其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之數量或價金所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原判決依憑卷內包括上訴人認罪自白在內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其中關於何以認定上訴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節,則依卷內資料論述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略以:伊與藍○○有約定,如果他需要含毒咖啡包,伊可以賣給他,本件交易係藍○○聯絡伊...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001222

刑法第251條規定: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人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之義,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其意旨係針對行為人對於農業所需的種子、肥料、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販賣、運送行為進行妨害,從而影響農業的正常運作與發展。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農業生產所需物資的順暢供應,避免因個人或集體行為對這些物品的流通造成阻礙,進而損害整體農業的生產效率與社會經濟利益。因此,該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對這些物品的販賣與運送造成妨害,而非對物品本身進行直接的妨礙或損害。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對象為「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即認為該條文意在懲處對農業所需物品本身進行妨害的行為。然而,此種理解顯然與該條文的原意不符,且容易造成適用範圍的混淆與擴張。最高法院於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中已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之妨害,係專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與運送行為進行妨礙,而非對於物品本身進行破壞或其他形式的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該條文的理解存在誤會。 具體而言,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幾點:首先,該條文保護的對象為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這些物品是農業生產的必要資源,對保障農業正常運作具有關鍵作用。其次,行為人需以販賣或運送行為為目標進行妨害,例如採取非法手段阻止物品的流通、破壞物...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7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 (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最高法院廢63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農事水利罪001223

刑法第252條規定: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一方需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至若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所明定,其有文書雖屬變造,初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其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備。本件依自訴人(即上訴人)王德昇原訴事實,不外指自訴被告鄭福恩靠近兩大塘,塘田五斗向不在薛家塘使水,其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之五斗二字,係屬變造,即其車用薛家塘水係屬妨害水利云云。原審本分關所載五斗二字筆跡墨色之不同,與夫所載形式之歧出,以及雙方於涉訟之初,共認為證人蕭必卿之證言,認定該「五斗」二字確屬添寫,但「因使水系爭之田五斗,即同分關第一款所載西大塘使水之田五斗」以及「一田得在這塘使水,在那塘蔭救」既均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述稱被告「以前都是路邊塘車水,他到薛家塘車水,一為救他自己的田又要害我的田」等語,而該分關第一款「西大塘水使水田五斗」行下又註明「車薛家塘水蔭救」云云,是該因使水系爭之西大塘使水田五斗,原可兼在薛家塘車水蔭救,初不因薛家塘行下有無五斗二字而有損益,從而認定其變造行為初未因是而特有損害於原使薛家塘水之田主,其因蔭救己田而使用薛家塘水,亦非意圖加害於他人,爰撤銷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改判自訴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216號判例)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需具備一方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且此行為需帶有加害他人之意圖。若行為人僅為灌救自身田地,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難以依該條追究其刑責。至於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犯罪,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規範範疇。但若文書變造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自訴人王德昇所述,其所指控自訴被告鄭福恩之行為,不外乎認為被告靠近兩大塘,並利用薛家塘水資源車水於其田地,其中涉及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的「五斗」二字被變造,進而主張該行為構成妨害水利之罪。 原審根據該「五斗」二字的筆跡與墨色之不同,以及書寫形式上的差異,並參考雙方訴訟初期一致認可的證人蕭必卿之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001203

刑法第235條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而該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依其文義解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而於客觀上有製造或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為周全保護我國善良風俗法益,不僅處罰散布、播送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販賣意圖之低階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行為,亦加以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行為人雖尚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但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不免有使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流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仍具有侵害之危險,故仍有加以處罰,以期杜絕之必要。該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但並未就其意圖散布、播送、販賣之地區或對象加以限制。祇要在本國有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者,即足以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意圖將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內、抑或國外地區,則非所問。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猥褻物品之目的,縱係在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外地區,而無於國內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思,但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等猥褻物品之不法意圖,已具有可罰性,且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亦在國內地區為之,對於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仍具有破壞之可能性存在,難謂絕無不利之影響,尤有依上述規定處罰,以資遏止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起訴...

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3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25條的未遂犯規定,要求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並且因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而構成未遂。法律在認定未遂犯時強調行為的「著手」,即行為人不僅僅停留在準備階段,而是已經實施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的行為。未遂犯的處罰通常較輕,並且對於犯意變更等特殊情況,法律會根據具體情形評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犯罪之著手與預備行為的區別:  依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的成立需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即所謂「著手」。若行為人僅從事犯罪之前的準備行為,如積極創設犯罪條件,則這些行為屬於預備行為,尚不構成未遂犯。比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指出,行為人須已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預備行為並不構成未遂。 犯意變更與著手行為的關聯:  在犯罪實行過程中,行為人可能改變其犯意,這種變更可能會影響其法律責任。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改變了原本的犯意,則可能構成犯意升高或降低。 例如,若行為人本來意圖傷害他人,後來變更為殺害他人,則犯意升高,需依新犯意即殺人罪處理。 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 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

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8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未遂犯的判斷標準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的行為為依據。即便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只要行為人對法益造成現實危險,即可構成未遂犯。此外,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意變更或另行起意,會影響罪責的認定和處罰方式,需根據行為的連續性和犯意的變化來具體判斷。 未遂犯的成立: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未遂犯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且未能達成犯罪結果。所謂「著手實行」,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並且該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法益造成現實的危險。例如,對於販賣毒品未遂的情況,若行為人基於販毒的營利意圖,已經進行推銷、洽談價格等行為,雖未完成交付毒品,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犯意變更與著手的判斷:  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意可能會發生變更,例如從傷害轉變為殺人,或從剝奪行動自由轉變為殺害。這種情況下,應判斷是犯意的變更還是另行起意。若犯意的變更是在犯罪行為的同一階段發生,並且行為具有密切關聯,則通常評價為一罪,如同一行為之延續。若行為人另行起意,則應當分別論罪。例如,若行為人起初只是綑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來起意殺害被害人,則兩者應分別論罪。 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易言之,倘已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無由成立未遂犯,遑論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為繼續犯,行為人一經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完成,無構成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 販賣毒品未遂的具體判斷:  在販賣毒品案件中,未遂犯的認定不必等待買賣契約完全達成,只要行為人已經基於販賣意圖進行了實質的洽談、議價或推銷,即可構成犯罪著手。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的意圖,無論是否已達成具體的買賣合意,若尚未完成毒品交付,則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犯意的綿延性與罪責:  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001216

刑法第245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說明: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亦以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通姦罪有告訴權之配偶,縱容他方與人相通姦或加以宥恕者為限,若非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告訴者又非配偶,自以告訴權之有無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應否受理之標準,其配偶縱容或宥恕與否,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其適用範圍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相通姦罪為限,且僅針對具有告訴權的配偶而言。也就是說,若配偶對於另一方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予以縱容或宥恕,該配偶便喪失對此行為提起告訴的權利。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法律賦予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中的信任與諒解,自行決定是否原諒另一方的行為。然而,若涉及的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罪,或提起告訴的人並非該罪的告訴權人,即使存在縱容或宥恕的情形,仍應以告訴權是否存在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標準,判斷案件是否應予受理,而不再以配偶是否縱容或宥恕作為考量因素。 根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的解釋,這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婚姻中的私密性與自主性,避免配偶因通姦行為引發無止境的法律糾紛。相通姦罪本質上是一種以告訴權行使為前提的犯罪類型,該罪的成立與否,需由具有法律地位的配偶提起告訴作為啟動程序。然而,法律同時賦予配偶一個選擇機會,若配偶選擇對通姦行為予以縱容或宥恕,即表示其自願放棄追究權,法院將不再受理此類案件。這反映了立法者對於婚姻關係中自主決定權的尊重,並試圖透過此規範減少因婚姻內部問題而導致的刑事訴訟。 然而,若案件中涉及的行為並非屬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的通姦罪,或者告訴人並非該罪的告訴權人,那麼無論配偶是否縱容或宥恕,均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這是因為通姦罪屬於刑法中特殊的告訴乃論罪,其告訴權專屬於婚姻關係中的配偶。而其他類型的犯罪,若告訴權並未限制於特定人,即應依一般程序進行法律處理,而不因縱容或宥恕而有所影響。例如,在涉及財產或人身侵害的犯罪中,告訴權的行使不以婚姻關係為基礎,因此不論夫妻間是否存在諒解,都不影響法律的適用與裁判。 此外,該判例進一步指出,在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時,關鍵在於告訴權的歸屬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8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倘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被告與張○○似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若上揭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或張○○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被告與張○○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即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究竟被告與張○○是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虛偽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是否係被告與張○○所從事業務之業務上文書?若是,其等所為是否成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若被告所為不成立起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疑點與本件被告刑責有無之判斷攸關,並涉及原判決逕行諭知被告無罪是否合法之論斷,饒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準此,因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001315

刑法第295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導致無自救能力者有生存危險之虞者以足,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告訴人雖經中途之家人員介入協助提供醫療上救治而免於立即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二人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次按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9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尚有未洽。再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分別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次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當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294條之1雖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係:「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

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2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25條中的未遂犯,旨在處罰那些雖未達成犯罪結果但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的行為人。未遂犯的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若僅限於犯罪準備階段則不構成未遂。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於「著手」與「預備」的區分,強調了行為的客觀實現與主觀犯意的綜合評價。 未遂犯的定義與著手行為的判斷:  根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但因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而未遂。未遂犯的成立需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僅處於準備階段,則尚未構成未遂犯。 例如,法院明確指出,只有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開始實行,才構成未遂犯,而犯罪之前的準備行為則僅屬預備行為,不構成未遂。 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即未達著手程度之前,為便利將來行為之遂行而實施之各種準備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著手與預備的區別:  行為的「著手」是未遂犯成立的關鍵。若行為人僅處於計劃或準備階段,尚未進行實際犯罪行為,則這些行為僅為犯罪預備,不成立未遂犯。 法院認為,犯罪的著手應從行為人是否已經開始實行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來判斷。該案中,被告雖然尚未完成詐欺行為,但已經進行詐術行為,因此構成未遂犯。 刑法上之未遂犯,固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亦指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開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刑罰擴張與法益保護:  刑法處罰未遂犯是刑罰擴張的一種形式,因未遂行為仍對法益造成現實危險。此處罰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罪名。 法院進一步解釋了毒品販賣罪的未遂行為。該案中,行為人已經開始與他人談論販毒的條件,即便尚未實現交易行為,已被認定為著手販毒行為,因而成立未遂犯。 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

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4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25條所規範的未遂犯,必須是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並且因某些原因未能達成犯罪結果。在犯罪著手之前的準備行為,並不構成未遂。針對具體的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性交罪和買賣罪,是否已經達到著手階段需根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犯意和犯罪進程進行綜合判斷。 未遂犯的成立要件: 未遂犯的成立需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並且因某種原因未能達成犯罪結果。刑法第25條的規定明確指出,行為人必須對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已著手」,而且尚未發生犯罪結果。至於在犯罪行為之前的準備行為,則屬於預備行為,不構成未遂犯。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中指出,犯罪行為的著手必須是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而非僅止於準備階段。 強制性交未遂犯的判斷標準: 在強制性交罪中,若行為人已經基於犯意開始實行對被害人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即可構成未遂犯。然而,如果行為人僅傳送威脅性訊息,而未與被害人實際接觸,則該行為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需要具體評估。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僅透過網路訊息威脅見面,但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則此情形尚不足以認定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罪。 買賣犯罪與未遂的認定: 在涉及買賣罪行時,未遂犯的成立需要具備具體的買賣行為著手。例如,雙方僅就買賣百步蛇進行通話,並未實際交付或收到貨品,因此無法確認買賣行為是否完成,進而無法認定為已著手於買賣犯罪。 惟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4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