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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王白○○之名義,以其自己及王白○○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系爭本票1紙,交付謝○○作為擔保債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王白○○、謝○○、張○○之證詞,卷附鑑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亦論述理由綦詳。至於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8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統一發...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條之1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 「證人詹舜欽證稱:「陳俊清與余秀惠來調現,之前的票有兌現過,我才一再讓他調現。我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又稱;「余天富戶頭的錢,這樣進出,他不會...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面額均為100元之人民幣紙鈔共619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收受後欲伺機行使。嗣上訴人與其友人王○○於108年1月8日、2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向曹○○借得面額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與王○○並約定由上訴人持上開2張支票向友人調取現金後,兩人均分37萬5千元,同年1月下旬,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路口,除交付現金12萬元外,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造之619張100元面額之人民幣紙鈔予王○○等情。換言之,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均100元之619張偽造人民幣紙鈔予王○○的事實,而王○○於警詢先後供承知悉上訴人交付的是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如此供述。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本件交付與收受之雙方均知係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涉犯的法條應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檢察官起訴伊涉犯的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認定的罪名為同條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未經起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001034

刑法第201-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是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是保護個人財產利益。是行為人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均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行為人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從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利益,不容混淆。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成立接續犯,端視行為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各行為是否具獨立性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是由同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為必要。故法院必須具體認定行為人各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始能判斷各次行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而得成立接續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接續犯,是指行為人進行多次符合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因發生於同一時間與地點,或於時、地上極為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根據社會通念認為其各個舉動的獨立性極低,因此視為一個單一的犯罪行為,給予統一的法律評價。接續犯的概念強調行為的連續性及法益侵害的一致性,避免將原本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情節分割為多次犯罪,從而導致評價過重或處罰失衡。以刑法第201條之1所規範的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例,這兩罪均以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為目的,所侵害的法益是屬於社會法益。然而,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著重於保護個人財產利益,二者在法益的保護範疇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多次偽...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0八九九八000六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兆銀羅字第000九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共同被告方嘉陽於第一審亦以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情置辯。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於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固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然因繼任董事長之方嘉陽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揭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與方嘉陽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致損及弘宜公司或東昌公司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詳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票據法並未規定金額必須以文字記載,僅於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至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乃補充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及票據法第7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憑證人蘇○○供述: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些是其補上的,但阿拉伯數字是上訴人寫好的之證言,說明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本不限於以國字或號碼(阿拉伯數字),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訴人既已填寫本票上金額的號碼(阿拉伯數字),復有其他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外觀上自屬本票,縱蘇○○嗣後加上國字數字亦無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謂:金額部分上訴人既僅填號碼,且未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不符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屬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悖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此罪所要保護的是該證券的公共信用,雖然持有人的個人財產法益亦可能同受損失,但主要是社會法益遭受侵害。而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性質上屬無因證券,無論發票人和執票人是否存有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一旦涉及偽造,無礙刑事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問其內部關係如何(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可以主張),但外部關係既已惹起法益侵害,立法者乃逕行擬制其具有危險性,而加以非難;此與偽造文書罪,係採具體危險犯,法律條文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司法者判斷是否該當,尚非相同,應予清楚分...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上訴人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罪章其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之罪名法定刑為重,且不分情節一律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㈠刑罰規定之法定刑度高低,係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惡性之非難評價,自應與當代社會通念所蘊涵之價值觀相契合,不應失之輕縱或流於嚴苛,以符合刑罰絕對均衡原則;又基於價值體系性之考量,規範不同犯罪之刑罰輕重排序,應與對應之犯罪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互相對稱,使輕、重罪間之刑罰,處於相對均衡狀態,以符合刑罰相對均衡原則。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今日社會伴隨經濟之發展,交易及支付工具亦日趨繁複而多元,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非但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厥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且有效之手段。是刑法第201條至203條處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為落實維護公共信用之規範目的,其客體亦廣泛包含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郵票、印花稅票,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等;而基於現今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揭不同客體因社會大眾使用普遍程度、具備支付功能與否及所表彰財產價值高低等事項存在個別差異性,其偽造、變造行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程度,亦互有不同,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處罰之偽造、變造行為,立法者依行為客體對法益不同之侵害程度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課予不同輕、重之法定刑,使之處於相對均衡狀態,既未明顯偏離社會通念所蘊涵價值觀,且各偽造、變造行為彼此間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乃屬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本判決見解(一)、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許晉誠、黃冠傑、洪英哲、蔡建順、王振華雖已著手印製人民幣,惟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未印製完整,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且均未裁切而為半成品,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不論何人收受均不致有誤信為真實人民幣而致生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而難認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冠傑、洪英哲、王振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器械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二)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4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存款而印就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單,倘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能否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可研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7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與此結論相符,足供憑參。被告在上開支票以鉛筆填載八千萬元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於影印後交付討債公司人員作為告訴人欠款之憑證,其目的僅係充作一般債權文書,顯非據以移轉或行使該張支票之權利,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虛偽填載金額,亦難遽以該條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僅能依該張八千萬元支票影本仍具有類如債權憑證之性質,認定其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客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再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判...

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內亂罪自首之減刑000732

刑法第102條規定: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者,自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以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已敘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由此得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針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由在荷蘭之不詳共犯,自國外郵寄來臺之犯行,已敘明其為供自己施用,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包,含包裝袋淨重1.9859公克,顯為供施用1、2次即足用罄之數量,情節輕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次數為單程,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轉售牟取暴利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苛,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5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本案之支票既係由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景文技術學院簽發,乃有權簽發,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簽發而簽發,致損及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裁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7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8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關於涉及署名筆跡是否偽造,若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固得依法院勘驗筆跡之證據調查方法,認定是否偽造,若否,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予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徐陳OO借款,至105年11月間累積已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僅清償少數金額,為取信徐陳OO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繼續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自網路下載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之「支票」樣張圖檔,以應用軟體製作「支票」,並登打受款人為「張O瑋」,記載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另於票面外記載「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6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條之1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 「證人詹舜欽證稱:「陳俊清與余秀惠來調現,之前的票有兌現過,我才一再讓他調現。我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又稱;「余天富戶頭的錢,這樣進出,他不會不知道」等語在卷。則詹舜欽已提示兌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