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原判決謂統一發票號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獎金,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二)、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判)
有價證券在刑法中的定義與適用範圍,一直是法律實務探討的重要議題,從歷年相關判例中可以看出,其範疇與認定標準隨著經濟社會的變遷而有所調整。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明確指出,有價證券的核心特質在於行使券面所表示之權利需以占有該券為前提。銀行支票作為一種具有流通性且可直接行使票面權利的文書,自然屬於有價證券的範疇,此見解對後續判例產生深遠影響。接著,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進一步說明,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同樣因其金錢價值與流通性而屬於有價證券,且偽造印章並偽造此類有價證券的行為,應視為偽造有價證券的一部分,行使該偽造證券的行為則被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成立詐欺罪,應直接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罪。
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中,法院指出有價證券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只要該證券上的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以占有該證券為基礎,即可納入有價證券的範圍。例如,公教人員的實物配給票雖然不能自由流通,但其本質上仍是以占有為前提的實物待遇證券,因此應視為有價證券的一種。該案對於流通性與有價證券性質的關聯性作出重要澄清,修正了原審僅以不能流通便認定不屬有價證券的偏頗見解。
然而,並非所有具有價值的文書都能直接視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對此進行了討論。該案中,法院認為統一發票因其性質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的營業人開立給買受人的憑證,應歸類為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儘管統一發票附隨的給獎辦法使其具有一定價值,但其是否中獎純屬偶然,且不因是否占有統一發票而影響中獎金額的領取,因此無法滿足有價證券以占有為行使權利前提的核心要件。法院批評原判決將統一發票號碼改造行為認定為偽造有價證券的見解,認為適用法則不當。
統一發票是否構成有價證券,也在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判中再次被討論。法院認為,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其與有價證券的最大區別在於中獎事實的偶然性,且中獎者領取獎金不以占有該統一發票為必須,因此不符合有價證券的核心特質。這樣的見解進一步確立了統一發票不屬於有價證券的法律地位,避免了誤將其納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適用範圍的可能性。
綜合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有價證券的認定必須符合一定的特質,包括行使券面所載權利必須以占有該券為基礎,其價值與流通性或權利轉讓方式並非唯一決定因素。同時,對於偽造與行使行為的界定,法院也多次強調應以行為的實質危險性與法律保護目的為準,避免不當擴大適用範圍或重複評價行為的罪責。這些判例的共同點在於,強調法律適用時應兼顧文書本質與交易實務,確保法律解釋符合社會現實與立法本旨,並為未來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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