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7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與此結論相符,足供憑參。被告在上開支票以鉛筆填載八千萬元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於影印後交付討債公司人員作為告訴人欠款之憑證,其目的僅係充作一般債權文書,顯非據以移轉或行使該張支票之權利,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虛偽填載金額,亦難遽以該條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僅能依該張八千萬元支票影本仍具有類如債權憑證之性質,認定其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客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再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持有人獲得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原判決理由第一之(三)項載稱:「被告王韋勝及告訴人王維嵩辯稱對保時王維嵩未曾在場云云,均無可採」等語。則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王維嵩在對保當時在場。依證人顏極峰於原審審判中,法官問:「對保的時候,王維嵩是否在場?」顏極峰答:「是的」,法官續問:「王韋勝當時是否拿出王維嵩的印章,用印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顏極峰答:「是的。當時他父親王維嵩是知情」,法官再問:「當時王維嵩是否表示反對?」,顏極峰答:「沒有」等語。。倘若不虛,王維嵩於對保當時確實在場,且當證人顏極峰在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時,如果王維嵩確實知情,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未明示同意擔任保證人,是否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以王維嵩向王韋勝一人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即逕行論處上訴人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未免率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核心要件之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依該條文規定,行為人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券使用為目的,才能構成該罪。支票作為有價證券的一種,其權利的移轉與行使必須與占有該支票密切相關,因此支票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使支票的影本具備支票的外觀,因其無法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的權利,僅能視為一般文書,而非有價證券的範疇。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指出,被告雖使用鉛筆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並將影印後的支票交付他人,但其目的僅為充作債權憑證,而非用以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因而不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的主觀要件,僅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支票的發票年月日,根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為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雖然未填寫發票年月日的支票無法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的相關規定,但若該支票以證券形式製作,且執票人能依據該支票的權利與占有密切相關的特性進行行使,則仍屬於刑法保護的有價證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判決中進一步解釋了空白授權票據的性質,指出發票人在票據上預先簽名,並授權他人補充其他應記載事項,此類票據在完成補充後,即成為有效票據並具有有價證券的法律地位,受刑法保護。
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的「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虛偽證券的行為。行為人是否取得適法授權或是否逾越授權範圍,需依具體事實認定。該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若名義人知悉他人無權製作有價證券,卻未加阻止並默許其行為,可能形成默示授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中提到,若名義人對相關行為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可能構成默示授權行為,法院需進一步調查證據,以釐清是否符合默示授權的構成要件。該案中,原審僅根據名義人單方面的聲明,即論處上訴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共同正犯,明顯有失調查的完整性。
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適用需結合支票的法律屬性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進行綜合判斷。例如,若支票經填載後被作為真券使用,則該行為即滿足「意圖供行使之用」的要件。反之,若僅用作一般債權憑證,則不構成此罪。上述判例亦強調,刑法對有價證券的保護範圍並不局限於形式特徵,而是以其是否具備權利行使的實質功能為核心標準。
綜上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需同時具備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兩大要件。支票作為有價證券的典型形式,因其權利行使的特殊性,在刑法中的認定標準更加嚴格。對於空白授權票據、支票影本及默示授權行為的判定,法院應根據具體情境深入調查,以確保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與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從而有效保障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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