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4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存款而印就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單,倘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能否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可研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人民幣,因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的有價證券,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只要證券上的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必須以占有證券為要件,即屬有價證券的範疇,即使該證券被禁止轉讓,亦不得因此否定其有價證券的性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指出,縱然證券不具備流通買賣的特性,但只要占有為行使權利的前提,仍應認為屬於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匯票、本票及支票均與占有票據密不可分,故均為有價證券。這些票據只要符合票據法上所要求的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於有價證券,即便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亦不影響其性質,這一觀點在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中再次得到確認。


關於中共人民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認為,雖然人民幣並非我國政府發行的具有強制力的通用紙幣,但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表彰價值的權利及流通性,且自由地區民眾在大陸交易時也常使用,因此其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該案中,上訴人因偽造人民幣,被認定犯下刑法第201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樣地,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上訴人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人民幣,構成刑法第201條第二項的罪責,該判決進一步確認了人民幣在法律上的有價證券地位。


然而,對於其他文書是否構成有價證券的判定,法院會根據其特性進行具體分析。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認為,銀行為方便存款人所提供的存單,若非具備流通市面並可自由轉讓的特性,則是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範疇,仍有待商榷。同樣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指出,銀行的定期存款單僅為銀行接受存款時向存款人交付的憑據,並不具有設權的功能。存款單的作用是證明存款事實,其權利行使不需依賴占有該存單,因此難以認定為刑法上的有價證券。若有人偽造或變造存單,其行為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對於國際貨幣如美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中認為,美元作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發行的貨幣,雖非我國通用紙幣,但其在國際間具有表彰價值的權利及流通性,故屬於有價證券。該案中,偽造的美鈔成品因具備幾可亂真的外觀,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進而侵害公共信用,因此行為人被認定犯下刑法第201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綜合上述判例,刑法第201條中所規範的有價證券,核心特徵在於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流通性雖然是一項重要參考,但並非絕對必要條件。法院在判定某一文書是否屬於有價證券時,通常會考量該文書是否具備權利的表彰功能及占有的必要性,並結合實務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這些判例不僅清楚界定了有價證券的範疇,也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確保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保護得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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