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本判決見解(一)、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許晉誠、黃冠傑、洪英哲、蔡建順、王振華雖已著手印製人民幣,惟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未印製完整,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且均未裁切而為半成品,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不論何人收受均不致有誤信為真實人民幣而致生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而難認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冠傑、洪英哲、王振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器械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二)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本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持有人獲得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原判決理由第一之(三)項載稱:「被告王韋勝及告訴人王維嵩辯稱對保時王維嵩未曾在場云云,均無可採」等語。則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王維嵩在對保當時在場。依證人顏極峰於原審審判中,法官問:「對保的時候,王維嵩是否在場?」顏極峰答:「是的」,法官續問:「王韋勝當時是否拿出王維嵩的印章,用印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顏極峰答:「是的。當時他父親王維嵩是知情」,法官再問:「當時王維嵩是否表示反對?」,顏極峰答:「沒有」等語。。倘若不虛,王維嵩於對保當時確實在場,且當證人顏極峰在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時,如果王維嵩確實知情,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未明示同意擔任保證人,是否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以王維嵩向王韋勝一人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即逕行論處上訴人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未免率斷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中指出,中共人民幣雖非由我國政府發行,且不具備我國通用貨幣的法律強制力,然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一定的價值表彰功能,且具備流通性。不僅是大陸地區的民眾使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的民眾在大陸進行交易時亦會使用。基於此,中共人民幣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該見解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相符。此外,該裁判進一步闡述刑法第204條中「器械原料」的定義,指出其包括所有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工具與材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等,並強調該條規定乃針對預備偽造行為的處罰,如若行為人實際完成偽造行為,應依照偽造行為予以處斷。然而,由於刑法中對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明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若行為人著手偽造而未遂,則仍應依預備行為進行處理。


此外,刑法第204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偽造的有價證券須達到使人誤信為真的程度,方能成立犯罪。本案中,被告許晉誠等人雖已著手印製人民幣,但其印製的人民幣未達完整,僅為半成品,無法流通使用。因印製過程尚未完成,且未達能誤信為真實人民幣的程度,難以構成既遂。裁判認定,被告的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器械之預備行為」,並無既遂之情形。


相關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指出,有價證券須以占有該券為行使券面所表示權利的前提,銀行支票即為此類有價證券。該判例明確表示,偽造銀行支票無論支票上所填印的戶名或圖章是否為所有人之物,及所有人是否實際受損,均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此外,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強調,刑法第201條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須依證據加以認定,屬犯罪事實的一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中,討論了默示授權與偽造行為之關聯性。該案中,告訴人王維嵩被指控在對保時知悉且未反對使用其印章進行擔保行為,法院認為其未明示反對或異議,可能構成默示授權。然而,原審未深入調查,僅以王維嵩曾向另一人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為由,論處相關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顯有不足之處。


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範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係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虛偽證券之行為。該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若票據持有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之人進行偽造行為卻未加阻止,反而放任其行為發生,此亦可視為默示授權。本案中,裁判進一步指出,默示授權的認定不僅限於明示行為,對於相關情境的推論同樣重要。尤其是當涉及高度公共信用影響的票據行為,法院應更謹慎考量相關事實與證據是否充分。


總結而言,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範,主要著眼於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維護,其罪責認定需結合主觀犯意、客觀事實及社會危險性進行綜合判斷。同時,對於偽造行為中的默示授權或未遂情形,也應根據具體情節進一步明確調查,以確保裁判結果公平合理,並對相關案件提供適用法條的指引,避免在認定罪責時過於武斷或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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