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王白○○之名義,以其自己及王白○○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系爭本票1紙,交付謝○○作為擔保債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王白○○、謝○○、張○○之證詞,卷附鑑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亦論述理由綦詳。至於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