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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4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3條之保護法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不履行賑災契約罪001009

刑法第194條規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針對在災害發生時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的行為人,若其未履行契約或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便構成此罪。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在災害期間公共安全與穩定供應,以避免因物資短缺而引發更大的危害或社會不安。 在災害發生的特殊情境下,糧食及日用必需品對社會大眾的生活至關重要,若行為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其他原因未履行契約,可能使受災民眾陷入生活困境,甚至因無法取得基本資源而造成重大危險。因此,此條文意在確保緊急時期物資供應的穩定性,以減輕災害對社會的衝擊。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中即明確指出,此條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災害期間與公務員締結契約後不履行或不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該行為已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 此判例強調了行為與危險後果間的因果關係,並以此作為認定罪責的基礎。從法律層面看,該罪的規範範圍主要針對具有履約義務的行為人,並對其違約行為施加刑事責任,進一步突顯災害時期契約履行的重要性。這樣的設計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對於災害管理與資源分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現行法體系中,類似規範可能已被更為全面的災害防救法規或公共危險罪取代,其實踐與適用亦需依當前法律框架進行調整。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1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0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空白刑法,其空白構成要件端賴其他法令填補。至於該條所謂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處分,此為文義解釋的當然結果。其次,由於該集中隔離處分,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並非單純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的處置可以比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且該構成要件應具體明確,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既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的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自將該法條適用範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以致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亦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意義。(五)回到本案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規定的時間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首先,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與檢查的命令,乃針對特定人所為的拘束行為,性質上屬於狹義的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檢查的命令,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法令」,故被上訴人周經凱等五人即便未於規定時間內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亦不成立刑法第192條第1項。又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發布「留驗」、「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於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亦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得恣意類推,不得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包含隔離處置的集中隔離。本判決內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判) 本條為空白刑法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以「法令」補充該條的實質內涵,屬於空白刑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例如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此種構成要...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1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認定關於本罪主體的認定,本案上下級審有不同的看法。就下級審而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例,其稱:「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係指經營工廠之商業主體而言,『事業場所負責人』則係指該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言。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然而,上級審法院似乎持不同的看法,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其稱:「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又謂:『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無矛盾。」據此,最高法院雖不否認下級審關於「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定義,但針對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等受僱人員是否屬於上開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有不同的看法。(二)監督策劃人員的意義關於監督策劃人員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8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以電話報案,指稱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雖婦女並非財物,然刑法上仍可能構成其他相當之罪名。是客觀上已足使黃○○受涉犯刑法剝奪人身行動自由等罪嫌追訴之危險。再者上訴人係向警方勤務中心報案申告,多次具體指訴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依其申告內容,顯非所辯僅為胡言亂語或單純訴苦,且黃○○亦證陳伊因此已遭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立案調查等語,因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所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228號、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51號判例參照)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以:(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9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 本件上訴人與高○○為胞兄弟,為2親等內血親,2人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訴人申告高○○涉犯竊盜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高○○既無因上訴人之申告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是以1刑事告訴行為誣告高○○、告訴人2人,僅應論以1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000823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卷附翻拍照片向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使其等辨認,並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將之採為斷罪資料,自無不合。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第一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同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林○○、張○○、黃○○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已在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其等三人共同犯詐欺罪,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該當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張○○上訴意旨主張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就「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鍵性要素,方有適用乙節,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這一點,認為該條文的適用範圍需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將所有公共場所一律納入解釋範圍。行為人若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並因此導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的犯罪。然而,若損壞的是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該場所並非條文所稱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行為人依然可能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成立其他罪名,例如第18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本案被告因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的消防水管並竊取相關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損...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5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除無合理基礎事實為基外,更屬無中生有之虛構捏造情詞,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9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拼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8月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隨即於同年8月1日亦進行修法,其中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而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000994

刑法第191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依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修法說明及103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本罪,本院一致之見解。葉○○、戴○○購買含有豬油以外成分,或不可供人食用之附表一、二所示油脂,製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之全統香豬油產品販賣,供人食用,依前所述,與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買受者是否做為食用,則非所問。其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未能證明本件有攙偽假冒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不能論以攙偽假冒罪、不能證明買受人作為食品者,不受食安法規範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食安法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葉○○2人之製造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為販賣(或作為贈品)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其等製造後販賣予不同廠商之行為,致不同廠商受害而獲利,無論行為、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自不符集合犯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製造行為論以集合犯一罪及原判決未就贈與行為違反食安法為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行為,固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2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即成犯 [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之證詞,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以吳○○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同意云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之證述內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6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其他相類之場所關於刑法第189條「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判決針對個案是否符合「其他相類之場所」而適用該罪,多有所著墨。實務曾經針對幼稚園、隧道以及商業大樓是否屬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客體,有所討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案件所涉及的場所係「幼稚園」,本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法文中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依刑法學者之多數見解,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自訴人所設立之上開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甚為明確。」(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從此判決可以得知,實務上認為幼稚園並非本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第341號判決,對於「隧道」是否為本罪之客體,則認為:「惟彭山隧道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所用,雖為公眾利用之場所,但與礦坑、工廠是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並不相類似,故被告破壞彭山隧道地下DC硬絞銅線予以竊取,難認與刑法第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隧道非供多數人集合勞動的場所,若破壞隧道不能構成立本罪。有關「商業大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第633號判決則表示:「惟查系爭賺錢廣場大樓係商業廣場,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勞動場所,是縱令被告違建裝潢,而將原通過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予封閉或破壞,如將全棟之陽台封閉,出售給承購戶,亦不能依本條處斷。」從本案可知,實務依舊維持相同看法,認為廣場大樓非與礦坑、工廠等供多數人勞動之場所,行為人破壞消防設備或是封閉陽台,亦不能成立本罪。(二)保護生命之設備關於刑法第189條「保護生命之設備」,實務上涉及保護生命設備之解釋的判決數量不多。不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7號判決曾對此有詳細解釋:「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1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違法徵收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為構成要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而導致浮收行為,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構成違法徵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129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的情形。此罪的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的公務員,例如會計、出納等人員。抑留不發是指無故遲延全部或部分不發給,剋扣則是指短少發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罪責主觀要件: 無論是違法徵收罪還是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均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其行為違法,且故意進行徵收或抑留、剋扣。因此,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而未發給款項或進行徵收,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自訴權的行使: 雖然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主要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同時為直接被害人,因此,該被害人有權以該罪名為由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 案例結論 刑法第129條針對公務員的違法徵收罪與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旨在維護國家財政管理的正當性,並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徵收或抑留款物的侵害。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在明知不應徵收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徵收,而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則涉及公務員在明知應發給款物的情況下,不當扣留或少量發放款項。兩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若因誤認或誤解導致錯誤行為,則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導致浮收,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成立違法徵收罪。判例說明,若公務員基於誤解或誤認而多徵收款項,則不構成違法徵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0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顏○○之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卷附系爭「說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顏○○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具,竟虛構周○○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周○○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犯罪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顏○○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