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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001326

刑法第303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上訴人係被告黃仕卿之繼母一層,查繼母之身分,在民法上不過為血親之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屬誤會,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了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特定罪行時的刑罰加重規定。該條文內容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條法律意圖加強對直系血親或尊親屬之間特定犯罪行為的懲處,顯示出刑法對於家庭關係中某些嚴重罪行的關注。具體而言,當某些犯罪行為涉及到直系血親或尊親屬時,法律認為這種犯罪行為對家庭關係的破壞更為嚴重,因此加重其刑罰。此條文的適用範圍涵蓋了如殺人、傷害等較為嚴重的犯罪,但同時也涉及到一些可能更具情感與道德衝擊的行為,這也是法律對該類罪行進行刑罰加重的根本原因。 然而,在實際適用中,這條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卻並非總是那麼明確。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例為例,該案件涉及到上訴人黃仕卿的繼母是否應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加重刑罰的問題。根據案件的事實,繼母在民法上屬於被告的血親配偶,並非直系血親或尊親屬。因此,法院認為,黃仕卿的繼母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所規定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定義,而依照該條規定來加重刑罰是不成立的。上訴人因此提出上訴,試圖以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身份來要求加重刑罰,但最終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並未接受上訴。 這個案例的關鍵問題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這一概念的界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適用是基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的犯罪行為,這樣的犯罪行為通常會被視為更加惡劣,因為它破壞的是家庭中的最基本親情關係。法律中所說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通常指的是父母、子女、祖父母、孫子女等直系血親,以及配偶的直系血親等。但繼母並不符合這一範疇,儘管在日常生活中,繼母可能與繼子女之間建立起深厚的親情關係,這種關係在民法上被視為一種血親配偶關係,而非直系血親或尊親屬關係。因此,該案件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這一案例反映出法律適用中常常需要解釋與認定的問題,尤其是涉及家庭關係時,法院往往需要細緻地界定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在這個案件中,法院不僅依據法律條文的文字解釋來做出判決,還綜合考量了繼母在法律上與直...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7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許○○、蔡○○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與徐○○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夥同他人前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徐○○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免受不正當的恐懼與威脅。根據該條文,若有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目的進行恐嚇,並且因此造成受害者產生安全上的危險感或不安感,即可構成此罪。具體而言,該條文規定了恐嚇行為的刑事責任,並對其相關的法律後果進行了規範。根據這一法律規定,若行為人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法益的方式進行恐嚇,使得受害者心生畏懼,進而感到不安全,則無論是否實際造成具體的傷害或損失,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最高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這一法律的核心在於保護個人的心理安全,尤其是避免不當的恐嚇行為對受害者心靈的侵害。刑法第305條不要求恐嚇行為必須實際造成...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5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及被害人有無真實同意的判斷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雖上訴人等並未一併剝奪或限制本案外籍漁工與外界通訊之自由,然上訴人等對於本案外籍漁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等身體行動自由,要難以容許或提供外籍漁工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所可彌補或替代。且原判決復說明: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特殊型態,與短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專屬重大法益,一般人如遭非法私行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保障,行為人無從透過被害人之同意(或隱忍),合...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多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會議室內人數眾多,為表達抗議之意,先將手中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容量800毫升之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並致與會之潘○○因遭礦泉水瓶擊中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次會議因此紛亂終未能如期舉行,而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等情。徵諸該次集會係存在爭執議題之勞資團體協商會議,且緊接在勞方人員主觀上認遭資方不當解雇、不當打壓之後召開,上訴人為美□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對該會議自有一定影響力,其於會議初始即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與會者有人身體受傷害,顯於會議初始即已破壞平和順利之氣氛,並造成與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該會議終未能如期舉行,與上訴人施強暴致人受傷及其因此被架離之動態過程難謂無關,顯致美□公司及與會者之開會權利受損害,原判決論以其一筆記本猛力放會議桌上及傷害之行為,同時犯強制犯行,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3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逼車/擋車/肉身擋車 案發時被告一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等語,被告亦自承: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是告訴人OOO及被害人OOO案發時確有試圖往前行駛,卻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OOO及被害人OOO駕車直行之權利。被告縱辯以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站立在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上開車輛前進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OOO2人間感情已不睦,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晚上約11時許,遇見陌生男子駕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OOO,而出面攔下該車,其目的既出於關心其配偶即告訴人OOO之安全,其作法顯未悖於常情,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罪之犯意,殆有疑義。此外,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外,並同時持用其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其等自由通行權利,蓋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其為何同時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其妻子即告訴人OOO有外遇,始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亦難謂被告作法有悖常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49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形,甚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即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8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原判決已敘明依現場具體情況,除告訴人及上訴人外,尚有其他5人在場見聞,告訴人之家屬亦可隨時出入,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上開場所不符公然要件云云,依憑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6行),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 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48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在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非無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 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騎樓係供王○○住家使用,與毗鄰同巷5號之○○髮型工作室並不相通,且同排房屋騎樓間係以磚頭、水泥圍起,前面則設有鐵門可拉下而與道路隔絕等情,除據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復有卷附google照片可稽,本案騎樓顯非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主建物合一而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自難認本案騎樓處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又上訴人係因聽聞其妹林○○訴說受傷經過,欲找王○○理論始侵入本案騎樓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此項理由既非法律所明文允許,且觀諸上訴人其後推倒聞聲前來之莊○○,復出手毆打王○○,對其2人身體造成傷害,益見其主觀上係為尋釁而侵入該處,自非正當事由,是其未經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騎樓,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侵入住宅罪,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5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被告確至告訴人住處外灑冥紙並噴紅漆,被告上述舉措並非出於禮俗之故,乃為使告訴人難堪,復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公然拋灑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噴紅漆則更不在話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0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 惟查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殊不宜用幽禁於病房不讓病人自由行動之方法治療之。若明知不宜用幽禁病人於病房之治療方法,而仍將之幽禁於病房,強制干涉其自由行動,究難謂無妨害該病人自由之犯意,蓋若不如此解釋,而任令他人以為之治病為由而得將病患之自由行動任加限制者,流弊至大,有嚴重侵犯病患人權之虞。卷查本件告訴人陳翡翠雖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其平時既能擔任公職或教職及出國留學,且觀於其在本案訴訟中應對自如及撰狀據理力爭之情形,其病況似非嚴重。被告等以告訴人精神病發作,將之送入醫院住院治療,固未可厚非,但當時告訴人發病之現象究竟有無達於不能控制其理性之程度,有無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虞?以及起訴書所引告訴人所稱:「當時告訴人正在午睡,僅穿內衣褲,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強拉上車,將之送入台中靜和精神病房,即被關在病房內四十天左右」之語,是否確屬實情?又告訴人在住院期間究竟有無整日被禁於病房內,不讓其自由出入病房或與外界通消息之情形或必要?凡此均與審究被告等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之關鍵事項。原審未予深入調查,仔細勾稽,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區辨]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1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暴,通常係指使用暴力而言,但刑法上強暴之觀念,因罪名不同,有不同涵釋;有指對物者,如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加重脫逃罪之強暴;有指對人身施暴者,如刑法第281條強暴尊親屬罪;有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判例:「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同旨),指出強制罪名所稱之「強暴」,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前檢察總長趙琛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為逞強施暴,即對他人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僅須強暴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724頁),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指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祇以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02頁),臺大法學院前院長韓忠謨所著刑法各論,指強暴乃以實力對他人為不法攻擊之謂(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374頁),王振興前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強制為逞強施暴,亦即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強暴之方法,以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244頁);盧映潔教授、黃仲夫教授亦採相同之看法(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9版第561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第370頁)。綜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實務及刑法學者一致認為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5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001036

刑法第203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說明: 車票為旅客得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之債權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車票作為旅客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的憑證,是一種證明債權的文件,屬於刑法上所稱的私文書之一。依照法律規定,車票在法律性質上具有特定功能,其核心作用在於確保旅客得以合法行使其所購買的運輸服務權利。因此,任何對車票的偽造或變造行為,均直接侵害了車票作為債權憑證的法律效力與公共信用。在刑法的規範下,針對偽造或變造車票的行為,已明確規範於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依該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偽造或變造車票為手段,意圖將偽造或變造的車票作為合法車票使用,其行為構成犯罪。這不僅是對運送人的欺騙,也是對公共交易秩序的破壞,進一步損害了社會對交通運輸體系的信任。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該偽造或變造車票,當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車票作為私文書的性質,使得對其進行偽造或變造的行為應直接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予以處罰,而不需另行適用其他罪名。 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對偽造或變造車票行為予以懲處,旨在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合法交易與秩序。若縱容此類行為,不僅會導致運輸服務提供者的利益受損,亦可能損及廣大旅客的權益。總之,車票作為私文書之一,對其偽造或變造的行為已由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範,相關行為構成該罪即應依法處理,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法律尊嚴。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6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前例參照)。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係於104年9月25日18時許,在陳○○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門出入口,共同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出入口,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俞○○及其家人無法自該房屋前門自由出入等情,認為被告等係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俞○○及其家人自由從該房屋前門進出之權利,但並未指明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時,該房屋承租人俞○○及其家人有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亦均未作上述主張及舉證。且依證人俞○○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天下班帶孩子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上情,而其發現上情後,並未向吳○○抗議,祇向陳○○提及上情等語。則被告等行為當時,該房屋使用人俞○○及其家人既均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被告等有對俞○○及其家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被告等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亦無論其行為之結果對於俞○○及其家人通行出入前門是否產生不便,但依上述說明,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罪中的「強暴、脅迫」,雖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裁判彙編-通謀開戰端罪000733

刑法第103條規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因此,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當非補償條例所定應予補償者,此觀乎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2依民國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則指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直接抗敵民國罪、單純助敵罪、加重助敵罪、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私與外國訂約罪、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毀匿國權證據罪),及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外患罪而言;稱「匪諜」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者,指「犯該條例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依該條例第二條,係指「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補償對象,限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若罪行不屬上述類別,則不在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內。 內亂罪與外患罪的定義 內亂罪:依民國47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100條與第101條,內亂罪指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行。 外患罪:包含刑法第103條至第115條之各罪,如通謀開戰端罪、助敵罪、洩漏國防秘密罪等,亦包含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外患罪。 「匪諜」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的適用 匪諜定義: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匪諜」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叛徒範圍:...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4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然」之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故行為人以「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一詞辱罵被害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次按行為人辱罵之地點,係在八人在場之會議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公然之程度,且該會議室並未上鎖,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係犯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又「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更為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次按被告2人將本案文件傳真至址設XXX之A公司與不特定之A公司員工收受;接續上開犯意,傳真至址設○○○之B服務中心與不特定之B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上開處所,為公司或公務機關,均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住家等私人場所,傳真文件並無遮掩或封緘之功能,被告2人對其等傳真至上開處所,應認識其等傳真之本案文件將有多數人得共見之可能,實已將本案文件置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足認被告2人有將本案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係以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2人先後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6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稱「賤女人、不要臉!」等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與其他異性在外同住共度一宿時,應會感到憤怒難平,情緒大受影響,是被告當時受到之刺激與打擊甚深,而以「賤女人、不要臉!」稱呼告訴人丙○○,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要求被告仍應理性面對其配偶與他人共處一室之不堪場面;易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丙○○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遭逢配偶之背叛與同事之欺騙情境下所為,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丙○○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丙○○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況被告除以「賤女人、不要臉!」指稱告訴人丙○○外,並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丙○○,益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丙○○與其配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互動關係,始就此事對告訴人丙○○為負面評價,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實不得僅因被告對告訴人丙○○口出「賤女人、不要臉!」,即認被告此舉應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侮辱,係逞口舌之快使人難堪為目的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4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1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經查,苗栗縣竹南鎮00路0000號張森文住宅前,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自當天在現場即自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即明,是被告陳為廷上開行為自合於「公然」無訛。又鞋子係穿在腳下,藉以隔絕地面不潔之物使之不致沾染上身,於一般人觀念中認為是人身用品中最卑下之物;而人之頭部則主司思考、判斷,且為人之顏面所在,一般人均視為人身部位中最有尊嚴者,是頭臉部位,為人性尊嚴之表徵。則被告陳為廷當眾以自己正穿著使用之鞋子,以有形之腕力丟擲並擊中告訴人劉政鴻右額頭部位,此動作顯然有公然羞辱告訴人劉政鴻之人性尊嚴之意涵,且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自符合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為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現場除被告陳為廷外,亦有其他多數民眾在告訴人劉政鴻抵達時大喊「兇手」、「「滾回去」、「劉政鴻滾」、「不要作秀」、「你逼死他」、「人是你害死的」、「畜牲」等情緒性語句,並參酌「大埔拆遷事件」確實存有諸多爭議(詳下述),而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森文亦於告訴人劉政鴻下令拆除張森文住家(102年7月18日)後未久即溺水死亡,而其生前即對其住宅遭強制拆除一事耿耿於懷,則依一般人之想法即認張森文之死亡與劉政鴻強拆包括張森文住家在內之施政措施有關,是殆可認定被告陳為廷之丟鞋動作,雖亦同時含有對於告訴人劉政鴻作為縣長所代表縣政府之行政團隊作出罔顧人民的做法,提出嚴正抗議之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陳為廷係直接對人身作物理力之攻擊,且係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該強暴手段,已逾越表達其意見之合理方法之範圍,且具有羞辱之意涵。告訴人之人性尊嚴應受保護:維護人性尊嚴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中已有闡明。告訴人劉政鴻雖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團隊之代表人,惟其亦具有一般人民之身分,即便人民對其施政作為有所不滿,亦不能任意剝奪其受憲法所保障人性尊嚴之權利。是被告陳為廷以所穿著之鞋丟擲告訴人頭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劉政鴻之人...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