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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8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的「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明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為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理由大致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亦認為:「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亦容易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1049907973號函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7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3條的不法行為有二,分別為「傾覆」和「破壞」。本判決針對該二行為的不法內涵有清楚解釋:「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攻擊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的行為,是否符合「傾覆」或「破壞」的不法程度,本判決透過文義解釋來說明:「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另外,本罪第4項有關未遂犯的處罰,本判決認為必須具備「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的犯意。」本案中,「若被告在下手之初,即已預見司機可能因此受驚肇禍而導致大客車傾覆或破壞,且該大客車若果因被擊破玻璃而致傾覆或破壞,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顯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縱使向大客車射擊之結果並未使該車傾覆,亦未損害該車之固有效能,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未遂罪。」相對的,「被告於射擊時,若僅意在毀損玻璃,並無傾覆或破壞大客車,以肇致公共危險之犯意,即與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擊破玻璃,如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論是傾覆或破壞,客觀上皆有毀損的結果,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罪,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來做論斷。本案中,陳韋任使用瓦斯空氣槍射擊供不特定多數公眾往來的市公車,造成該車左側第三塊玻璃破損,客觀上並無發生該車行駛機能與效用的喪失,因此,被告的射擊行為就無構成傾覆或破壞的可能。對於刑法第183條不法行為的解釋,大致沿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的判決要旨,認為「傾覆」是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破壞」則是讓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的行為。以刑法第183條第1項所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為例,必須火車本體遭受重大破壞,致影響行駛;若僅係損壞動力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亦贊同地方法院之無罪見解,故上訴駁回,高00無罪確定。理由為:「(一)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在卷可參,惟未聲請將被告被查獲時體內經檢驗出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調查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原審卷宗足稽,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且證明被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利益被告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未依職權查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條文規定觀之,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顯須具有發生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具體危險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被告蔡00有毒駕致人於死等罪,理由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24ng/ml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閥值標準500ng/ml甚鉅,此有被告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再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甲車斜停在該路段180巷巷口西方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陳00之乙機車停在該巷口東方之西向車道路旁處,甲車距離位在該路段89號前之刮地痕起點高達數十公尺遠,從刮地痕起點至甲車停車處並無任何煞車痕,且甲車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乙機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之甲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52秒逆向行駛在被害人陳00所駕乙機車之車道內時,時速為74公里,且與乙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然迄至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甲車均未減速或採取往左、右閃避之措施等情,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另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4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決被告酒駕毒駕致人於死罪,理由:「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00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00、李00、目擊證人薛00、徐00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00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張、Google地圖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照片10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此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106年11月1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89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7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傳統妨害秘密罪之不足,尤其針對因資訊科技發展而衍生的新型態洩密行為加以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及其他秘密不因科技手段的濫用而受到侵害。 該條中所稱的「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即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若行為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生活的共同目的,則可認定具法律上的正當事由,反之,若行為不具相當性而導致秘密持有人法益受到侵害,則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應予刑事處罰。 相關實務判例進一步釐清條文適用的核心要素,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指出,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需綜合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他情狀判斷。若行為無法為社會接受,則應認定欠缺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洩漏的秘密未直接使第三人辨識持有人身份,行為人仍須承擔刑責。 例如,上傳的裸照雖已去除告訴人臉部特徵,但行為仍構成洩密罪。刑法第318條之一不以合法取得秘密為要件,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屬違法,即便秘密的持有來源不合法,對洩密行為的處罰亦不因此減輕。該條文係於86年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傳統妨害秘密罪僅涵蓋特定職業或具守密義務之人,而不足以規範因電腦或其他設備而取得秘密並洩漏之行為,因此新增本條規定以擴大保障範圍。另有實務認為,本條不要求行為人需先合法使用電腦取得秘密,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中,行為人未經允許自他人手機取得告訴人秘密並上傳至社交平台,即便該秘密來源不合法,仍應就其洩漏行為負刑事責任。 法院同時否定辯護人主張之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存在特定關係的論點,認為該觀點與立法原意不符。綜上,刑法第318條之一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洩密行為對秘密持有人所造成的實質侵害,無論行為人如何取得秘密,只要洩密行為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且導致法益受損,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規定有效填補了傳統妨害秘密罪在資訊化社會中的漏洞,同時對於行為人濫用科技設備洩漏他人秘密進行了適當的刑事約束,維護了個人隱私及秘密的安全。 按刑法第318...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加重其刑001429

刑法第318-2條規定: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318-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的設立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科技發展,尤其是電腦及相關設備的普及化,使得洩密行為更具廣泛性及危害性,因此對於以此方式犯下洩漏秘密相關罪行的行為人,特別加重處罰,以達到嚇阻效果並保護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 根據實務見解,洩漏行為的構成要件除了需要符合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中對於秘密性和守密義務的要求外,還必須具有「洩漏」行為本身,即行為人須使不應知悉秘密的第三人得知秘密內容,才能成立此罪。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僅將原本持有的他人未公開資訊移置至其他處所,並未導致他人得悉該秘密,則不構成洩漏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洩漏的本質在於秘密由行為人主動或被動的行為而被第三人知悉,因此若僅為資訊的內部移動或複製,無法視為洩漏。然而,在現代科技應用下,透過電腦設備洩密的可能性更為多元化且隱蔽性增強,例如不當使用公司內部網路將機密資訊傳遞給未授權人員、利用外部儲存設備非法拷貝數據、或將秘密內容透過社交媒體或電子郵件公開等情形,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18-2條的加重處罰對象。 該條文強調,利用電腦設備犯案的情況下,不僅更容易對秘密的所有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還可能導致社會信任基礎的動搖,故立法者藉由加重處罰來抑制此類行為的增長,特別是針對涉及工商秘密的洩密行為。從構成要件的角度看,加重刑責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其利用電腦設備洩漏秘密的行為可能造成秘密持有人法益的損害,卻仍決意實施。實務中,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加重處罰的標準時,需考量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洩密內容的性質、秘密的價值、被洩漏對象的範圍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程度等。 例如若洩漏的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商業利益,行為人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刑法第318-2條的增訂意圖在於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犯罪形態變化,並透過重刑威懾來維護秘密所有權人及整體社會的合法利益,同時對於秘密的保護,也須要求相關機構及個人採取更為嚴謹的保密措施,減少洩密風險。實務中也強調,在適用加重刑責時,仍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因加重處罰而產生過度擴張解釋或濫用法律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10行)。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以「酒測器」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可能會有如伊上訴意旨所載之誤差(即每公升0.03毫克)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已說明(一)、本件案發日期係民國106年9月9日,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器」,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5月4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外,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月9日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再次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而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足見所謂「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及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於檢定檢查程序之判別標準,即其用意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5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案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000773

刑法第138條規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是針對妨害國家公務運作的行為,旨在保護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掌管物品的完整性及其特定用途。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本罪涵蓋四種主要行為模式:毀棄、損壞、隱匿及致令不堪用,各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涵義。 首先,「毀棄」指的是將物品毀滅或拋棄,使其完全喪失效用。例如,將重要文件焚燬或將設備拋棄於荒野,使其無法回復原狀,即屬毀棄。本行為的核心在於物品效用的全面毀滅。 其次,「損壞」則是指破壞物品的完整性,導致其性質、外觀或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例如,對辦公設備進行物理破壞,如敲壞電腦硬碟或撕毀公文,使其特定目的的效用無法完全發揮,即為損壞。 第三,「隱匿」則涉及將物品隱藏,使其難以或無法被發現,從而妨礙公務員的職務行使。例如,將政府文件藏匿於隱秘處所,使相關部門無法取得,雖未改變物品的物理狀態,但實質上妨害其功能。 最後,「致令不堪用」的涵義較為廣泛,指以毀棄或損壞之外的方法,使物品的特定效用喪失,即使物品外觀未受損。例如,將數據篡改或加密,使檔案無法使用,屬於以非物理破壞手段達成毀損效果的行為。 根據上述解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的重點在於行為對物品效用的實質影響,而非僅限於物品的外觀或物理損壞。行為人如涉犯此罪,將面臨刑事責任。法院在審酌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行為的手段、動機及實際影響,以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並依法量刑。因此,本罪的規範意旨不僅在於懲罰行為人,更在於維護公務運作的順暢及物品的公務用途。 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職務上掌管公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隱匿」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復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騎車,只是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及抽菸,因為本案機車是新車,需要發動引擎保養一下,其自知有喝酒,擬由其兄林○○騎乘另一輛機車搭載其返家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可知本案係於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上,發現發動中之本案機車,遂上前盤查,見被告身上留有酒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警員鄭○○於發現被告之時,被告與林○○分別乘坐在兩輛機車上,而被告所乘坐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僅有發動,非屬行駛之狀態等節,復有市警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是由上開查獲時之狀況,已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又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於下班後,被告說有喝過酒,伊就表示要載被告回家,被告又說因為機車是新的,已經好幾天沒有騎乘,要發動引擎熱一下,彼等就一起走到機車停放處,坐在各自的機車上抽菸,被告於抽菸時,同時發動機車引擎約1至2分鐘,機車中柱還立著,沒有移動,警察就過來進行酒測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1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以致自己的視覺受影響、反應變遲鈍、無法正確掌握距離及速度,在這種沒有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身心狀態下,仍貿然行駛。醉酒行駛車輛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既不在駕駛人可得支配的範圍內,亦非參與道路交通的他人所能避免,是以,有必要處罰此種危險行為,以維護法益安全。本罪的「不能安全駕駛」與「危險結果」係屬二個不同的構成要件,前者是以酒精濃度為主要的判準,而危險結果則是綜合各種情形,就本罪保護法益是否有可能受到侵害的「高度可能性」為綜合判斷。至於本罪的危險犯類型,由於不論是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也都應判斷危險結果是否存在,只是前者是推定而可舉反證推翻,後者則須正面具體判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92年度易字第41號,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中構成要件「其他相類之物」,有做詳盡闡釋。本判決認為,被告因吸食強力膠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屬於刑法第185條所謂與毒品、麻醉藥物、酒類等同性質的「其他相類之物」。本判決從規範目理解,行為人食用之物,若欲符合本罪「其他相類之物」的概念,本質須與麻醉藥品的性質相當。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步履失調,產生幻覺、易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有似飲酒;同時,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規定,論其性質屬於與麻醉物具有類似效果的迷幻物品。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其他相類之物」,認為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步履失調,產生幻覺、易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有似飲酒,論其性質屬麻醉藥品之相類物。潘財正吸食強力膠後駕車跌落山溝,其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核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乃予禁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卷查目擊證人許○○證稱:被告所駕車輛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地往最外側移動,正常人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駕車一次掃過(指驟然連續變換)那麼多車道等語;證人鄭○○亦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很快地從伊所駕車輛左側,往伊車前方切過來(指變換車道),伊當下被嚇到,被告車輛從最內側車道,直接橫移到最外側車道,與被撞機車相距約7、8線車道等語。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吸食毒品駕車,以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倘上揭事證可採,即令不能排除被告礙於為避免駛入國道三號甲線高架匝道之動機及上揭過失肇事因素,然被告操控車輛驟然大幅橫跨高達7、8線車道之舉,於客觀上似仍屬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又姑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茲原判決以該罪為具體危險犯,認為其中「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某種程度之假定或抽象為已足,而須證明具有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之現實化可能性,亦即須確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始可。果爾,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上揭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是否已創造或提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交通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抑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刑法各罪章之故意犯,其犯罪故意皆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際,只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能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前之任何時間。因此,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尤有進者,如此解釋,造成飲酒未至精神耗弱者,完全處罰;而飲酒已至精神耗弱者,必須減輕其刑;而飲酒已至心神喪失者,不得處罰,顯然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