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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0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羈押日數的折抵是指在判決確定前,因本案受到羈押的日數,可以用來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37-2條第1項明確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但僅限於與本案有關的羈押日數,不包括因其他案件所受的羈押。 在處理涉及數罪併罰的案件中,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同時受到多項罪名的羈押,且這些罪名在同一審判程序中進行審理,則其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多項罪行的合併執行刑期。數罪併罰的案件,應併合處罰各罪中的羈押日數,並折抵最終應執行的刑期。 此外,若判決涉及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77條第3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超過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無期徒刑的羈押日數折抵存在更嚴格的條件,僅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可納入假釋期間的計算。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 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中,當受刑人在國外因本案被羈押,且後來被移交回國接受偵查或審判時,這段國外的羈押期間也可以折抵刑期。基於國際司...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9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依據刑法第37條之二第1項規定,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以一日羈押抵一日刑期或相應的罰金。該規定主要適用於因本案而羈押的日數,並不得將他案羈押日數移抵本案刑期。 這些裁定強調了法院在適用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時的原則,既確保了刑法規範的嚴謹性,又保護了受刑人免受不必要的重複羈押。 在實務上,若數罪併罰案件中,被告的多項罪行併合處罰並定出一個應執行刑期,那麼各罪所受的羈押日數均可折抵該應執行刑期,而不需逐一區分羈押日數與具體罪行的關聯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查第490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至7月11日(計34日)、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1日(計282日)所受羈押,分別為於甲案及乙案偵、審期間所為之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苗栗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案件押票、9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押票、原審法院97年9 月18日簽發之押票、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依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狀)。檢察官指揮執行之A案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既併有甲案及乙案在內,自得以該二案之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尚非直接併執行...

刑法第七十三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之準用000630

刑法第73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說明: 刑法第73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刑罰時的處理方法,並明確了酌量減輕在法律適用中的原則。刑法第73條通過規定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方式,將其與減輕刑罰的法律規定相銜接,確保了量刑過程中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適用酌量減輕時,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範圍和條件,同時優先適用相關強制性減刑規定。這種規定既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又在刑罰適用中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酌量減輕的適用原則: 刑法第73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時應適用減輕其刑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當法院依據酌量減輕情節進行量刑時,可以參考並應用與減輕刑罰相同的法律條款和原則。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裁量,但仍需遵循法律規定的減輕範圍和條件。 酌量減輕與減輕刑罰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條件是由法院自行裁量,而非強制性,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酌量減輕刑罰。與之相比,修正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了強制性減輕或免除刑罰,其減幅遠較刑法第59條為大。因此,在涉及毒品犯罪的情況下,法院必須根據條例規定進行減輕或免除,而無法僅依酌量減輕處理。 判例中的實際應用: 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丙○○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受到判刑。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又根據修正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進一步減輕刑罰。該判例指出,法院在適用兩次減輕情節後,丙○○的刑罰被減至三分之二,這對被告而言是有利的。即便如此,被告仍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認為減刑處理不公平,但法院認為此不符合上訴的正當理由,因為上訴制度應以受不利益裁判為基礎,追求有利於被告的結果。 減輕幅度的具體適用: 根據刑法的規定,不同情況下的減刑幅度存在不同限制。例如: 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至二分之一,但在有免除刑罰的情況下,可減至三分之二。酌量減輕刑罰時,這些規定同樣適用,即法院必須在減輕刑罰時依照這些規則進行裁量和執行。 酌量減輕的自由裁量權: 雖然酌量減輕的決定權在法院,但法院在適用時仍應參考法律規定的減輕範圍,以確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實際案例中,如果存在強制性減輕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院應優先適用這些規定,而不能...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3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的規定係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設置刑事責任,明文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重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效益之核心資產,其適用範圍與具體要件須嚴格依據證據判斷,犯罪事實必須依法確定,並且不得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倘無足夠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或無法確定行為違法性,法院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並強調自訴狀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具體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亦須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此,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須以洩漏之內容確實構成「工商秘密」為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須為工業或商業上具有秘密性質之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並重在其經濟效益的保護。若該資訊不具秘密性,即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知悉,或未具經濟價值性,且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便不構成「工商秘密」的範疇,據此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亦無從談起。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即指出洩漏非秘密內容者不構成本罪,進一步闡明「工商秘密」之本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同樣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中,法院認定某公司涉案專利「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因已非秘密,故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 此外,告訴人主張之交叉設計營內隱藏秘密,經調查亦顯示相關技術已公開多年,並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因此無洩密問題。另一方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亦認定,所謂告訴人公司之集線器技術實為一般產品所共有特點,並非專屬秘密,且檢察官亦無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剽竊所謂秘密技術,因此法院認為僅因被告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而推定其犯罪,違背刑事案件發見真實之原則,最終判定被告無罪。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中進一步對「工商秘密」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闡釋,認為不公開之工業製造技術、商業營運計畫、企業資產負債及客戶名錄等均屬「工商秘密」範疇,然而其前提需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三大要件。 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核心...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4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適用需以行為人具有守密義務為前提,而洩密行為則必須針對「工商秘密」進行,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即明知有守密義務仍決意洩漏。 根據相關判例,守密義務的判斷需依據具體情況,包括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之內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案例中,乙○○雖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未與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不得洩漏業務秘密,且雙方入股契約書僅約定將來競業禁止,並未載明乙○○需對業務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因此法院認定乙○○並無契約上守密義務,洩密罪不成立。 同樣地,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中,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雖約定保守營運機密,但其條款真意僅限於防止教案或教學產品被提供給第三人,而非要求對合約內容本身進行保密。法院進一步認為,該合約書僅規範加盟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未涉及自訴人經營業務的具體內容,因此被告對該合約書內容並無保密義務,即便被告確有將合約書交付他人,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 再者,刑法第317條中所謂「工商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三大要件。若行為人洩漏的內容並不符合上述要件,則無法構成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指出,若洩漏的資訊屬於一般人可輕易知悉且無經濟價值者,則不屬「工商秘密」。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也認定,被告洩漏的集線器技術僅屬一般產品普遍特點,並非告訴人專屬之營運秘密,因而不構成洩密罪。在洩密罪的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需具備明確的洩密故意。若無此主觀心態,亦無法構成犯罪。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方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洩密故意與實際行為,否則將不予支持。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不僅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守密義務,還需確認洩漏的內容是否符合「工商秘密」之定義,並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洩密故意。同時,法院強調罪刑法定原則,若犯罪事實未經充分證據證明,則應作出無罪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和行為人合法權益。這些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317條的適...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考試罪000772

刑法第137條規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並無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考試之不正確結果,或有預見但自信其行為並非詐術或造成考試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法,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成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並限定過失行為的處罰需有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進一步闡明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需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若行為人僅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自信不會發生,則根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屬過失而非故意。 以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為例,該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以故意為前提,且需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導致考試結果不正確。若行為人並未明知或預見行為會造成考試不正確的結果,或雖有預見但自信行為不會構成詐術或非法,則因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不成立犯罪。此判決強調故意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理論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按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法行使,故解釋上,只要得直接妨害國家權力行使之作用者,均得成為本罪章之行為主體,甚至...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1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根據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僅限於因本案受羈押的日數。如果是因他案受羈押,則不能折抵本案的刑罰。然而,如果某受刑人涉及多罪,這些罪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和審判,並且其中一罪名被羈押,則在此情況下,為受刑人的利益計,這一案件中的羈押日數應視作包括了其他相關罪行,可折抵所有罪名的刑期。 刑法第37條之2的規定旨在明確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或罰金,並且強調只有與本案相關的羈押日數可作折抵,不包括因他案的羈押期間。在數罪併罰或涉及多案時,法院需依個別案件情形來判斷羈押日數是否適用於不同罪行的折抵,避免混淆刑期計算。 例如,當多罪同時進行偵查和審判時,現行法律已取消連續犯和牽連犯的適用,因此難以明確區分羈押日數所屬的罪名。為了保障受刑人的權益及避免不同罪名確定刑期的混亂,這樣的羈押應統一折抵。反之,若所犯的數罪並未利用同一偵查或審理程序,則因他案受羈押的日數不得折抵本案的刑罰。 具體案例中,抗告人因強盜和搶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該案中,因前案羈押68天。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檢察官後來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4年6月,但羈押的68天僅限於前案,不能折抵後案的罰金刑或其易服勞役的日數。 在此情形下,法院指出羈押折抵僅限於本案,而不適用於其他獨立案件的罰金刑。此裁定並未將羈押日數的折抵限於確定判決,抗告人的理解有誤。依據相關規定,前後兩案的羈押和刑期不能混淆,且罰金刑的易刑處分也不在定應執行刑的範圍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 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2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具體規範,明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若無故洩漏因業務所知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工業與商業領域的重要秘密資訊,防止其因不當洩漏而對秘密所有人或相關企業的經濟利益造成損害。雖然刑法第317條與後來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在立法背景及保護法益上有所不同,但其適用範圍並未受到營業秘密法三大要件(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的限制,而是涵蓋了更廣泛的工商資訊,包括那些對企業營運至關重要且不公開的資訊,例如定價策略、製造技術及經營計畫等。這些資訊若因洩漏而被競爭對手獲取,可能對秘密所有人的商業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從實務判決的角度看,刑法第317條所稱的「工商秘密」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的資訊範疇,而是包括所有對秘密所有人具有重要性且不欲他人知悉的資訊。例如,某公司在討論定價策略或技術改良時僅限特定高層主管參加,並要求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此舉足以顯示公司對該類資訊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若員工未經授權將此類資訊洩漏給外部第三方,尤其是競爭對手,則屬於刑法第317條規範的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然而,刑法第317條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並非僅依賴主觀認定,還需考量資訊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秘密性及保密措施。例如,某公司涉及的「客戶資料」若僅包括訂單、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基礎資訊,而非經過深入分析整理的特定客戶需求或內部決策名單,則難以認定其具有秘密性。此外,如果公司未對該類資訊採取足夠的保密措施,例如未設置明確的存取權限、未加注機密標示或未將資料存放於難以接觸的場所,也可能導致該資訊不被認定為工商秘密。因此,企業在主張刑法第317條保護時,需確保對相關資訊的保密措施足夠完善,以支持其秘密性主張。 刑法第317條與《營業秘密法》在保護範圍上的差異,源於二者立法背景及適用條件的不同。刑法第317條於民國24年制定時,並未考量營業秘密法中對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其範疇更廣泛,涵蓋了所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且不公開的資訊。相比之下,《營業秘密法》要求資訊必須具備三大要件,且側重於資訊的經濟價值與企業採取的保密措施...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1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的工商秘密行為作出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如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工商秘密,防止其被不當洩漏或濫用,從而維護企業的正當權益及市場秩序。所謂「工商秘密」,是指在工業或商業上具有不公開性且具備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製造方法、專利技術、經營計畫、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必須同時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三大要件,方可受刑法保護。非公開性指該資訊非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人員掌握;秘密意思表明資訊擁有者有意識地對其進行保密;而秘密利益性則強調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在一具體案例中,某被告利用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將所持有的機密資訊傳送給競爭對手公司的一名員工,該資訊包括客戶名單、經營計畫、銷售目標等,均屬於與公司營運密切相關且具有經濟價值的工商秘密。該公司在內部對這些資料採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例如在電子郵件中明確加註警語,要求收件人不得轉發或外洩,並將文件標註為機密性資料,顯示公司對此資訊的重視及保護。然而,被告作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卻將這些機密資料傳送給與公司業務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第三方。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卻未能履行其保密義務,已構成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尤為關鍵,其意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人未經資訊所有人的明確授權或未基於法律規定而將資訊外洩,即屬於無故洩漏,應予以處罰。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考慮行為人洩漏資訊的動機、手段及影響,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例如,上述案例中,被告將涉及公司核心業務的機密資訊傳送至競爭對手,明顯超出業務必要性且無正當理由,對公司造成潛在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 此外,刑法第317條的適用不僅在於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還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的意義。工商秘密往往是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外洩可能導致競爭對手獲取不正當優勢,破壞市場秩序。因此,通過對洩密行為的刑事制裁,法律能有效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為企業間的公平競爭提供法律保障。同時,企業在日常經營中也應積極採取合理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5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而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是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結果則係指上開客體燒燬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構成未遂犯。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實行犯罪之決意,且在客觀上已開始進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與此緊密相關的行為,並尚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若行為僅停留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的準備階段,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動,例如積極創造犯罪條件或排除犯罪障礙,則屬於預備行為而非著手行為。...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0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行為人,若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該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特別是那些具備經濟價值或商業敏感性的資訊,如製造秘密、專利技術、營運計畫、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避免因洩漏行為而對企業利益造成損害。根據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秘密須滿足三項要件,即資訊的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指資訊並非為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少數人掌握;秘密意思則體現於資訊擁有者希望對資訊進行保密的主觀意願;而秘密利益性則意味該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以實務案例為例,某公司為管理工程承攬及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製作了一份「工程管制表」。該表內含大量涉及公司內部運作的資訊,若遭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的商業機會造成損害,因此屬於典型的工商秘密。該公司不僅通過內部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要求員工保密,還對相關文件採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例如將其存放於公司辦公室內的公文櫃中,避免外人輕易獲取。然而,案件中的行為人將這份「工程管制表」的內容私下洩漏給外部廠商,並特別叮囑對方不要外傳,顯示其明知洩漏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不良影響,仍故意為之。 刑法第317條所稱「無故」是判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無故洩漏是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正當理由,未經資訊所有人同意或未基於法定義務而將資訊洩漏給無關第三方。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的目的、手段及對資訊持有人的影響,並綜合考量比例原則。例如,上述案例中,行為人未經公司允許,將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給下包廠商,導致該廠商不再通過公司安排接洽特定工程,從而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商業機會。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典型的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構成刑法第317條規範的犯罪類型。 在工商秘密保護的實務操作中,企業為確保資訊安全,常採取多種措施,包括簽訂保密協議、實施訪問控制、加強內部審查及教育員工法律意識等。然而,僅有制度保障不足以完全防止洩密行為的發生,刑法的介入在於對故意洩漏行為進行嚴厲制裁,進一步鞏固企業內部對於秘密保護的重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定是否...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或第174條之罪,自應視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之建築物,在設計結構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以及被告承租以外之其餘19號、25號暨27號店面,當時有無人在其內而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縱火洩憤之對象為炸雞店,且該5間店面與純住宅型態之區分建物進出之大門不同,復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設置之電梯,即謂該炸雞店與「○○○○大樓」住宅區有明顯區隔,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刑法針對行為人放火燒燬的標的,區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以下簡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依此分別成立刑法第1...

刑法第三十七條裁判彙編-褫奪公權之宣告000336

刑法第37條規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說明: 刑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凡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無論案件情節如何,法院均無裁量權限。而對於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法院有權依犯罪性質來決定是否有褫奪公權的必要,並可在一年至十年內宣告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主要剝奪犯人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的資格,這一措施的目的是確保從事公權力行使的個人具備較高的道德標準,避免犯罪者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因此,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應取決於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資格的關聯性。 例如,被告因預謀犯下殺人罪,該行為屬剝奪他人生命的重罪,根據其犯罪性質,是否有必要褫奪公權應有詳細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為偶發犯罪為由,未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認為這一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疑慮。 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 此外,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法明確規定對於違反選舉罷免相關法律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應強...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的房宅。如果該住宅已不再供人居住,而屬於原來住戶遷離後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