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0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羈押日數的折抵是指在判決確定前,因本案受到羈押的日數,可以用來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37-2條第1項明確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但僅限於與本案有關的羈押日數,不包括因其他案件所受的羈押。 在處理涉及數罪併罰的案件中,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同時受到多項罪名的羈押,且這些罪名在同一審判程序中進行審理,則其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多項罪行的合併執行刑期。數罪併罰的案件,應併合處罰各罪中的羈押日數,並折抵最終應執行的刑期。 此外,若判決涉及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77條第3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超過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無期徒刑的羈押日數折抵存在更嚴格的條件,僅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可納入假釋期間的計算。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 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中,當受刑人在國外因本案被羈押,且後來被移交回國接受偵查或審判時,這段國外的羈押期間也可以折抵刑期。基於國際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