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1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根據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僅限於因本案受羈押的日數。如果是因他案受羈押,則不能折抵本案的刑罰。然而,如果某受刑人涉及多罪,這些罪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和審判,並且其中一罪名被羈押,則在此情況下,為受刑人的利益計,這一案件中的羈押日數應視作包括了其他相關罪行,可折抵所有罪名的刑期。


刑法第37條之2的規定旨在明確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或罰金,並且強調只有與本案相關的羈押日數可作折抵,不包括因他案的羈押期間。在數罪併罰或涉及多案時,法院需依個別案件情形來判斷羈押日數是否適用於不同罪行的折抵,避免混淆刑期計算。


例如,當多罪同時進行偵查和審判時,現行法律已取消連續犯和牽連犯的適用,因此難以明確區分羈押日數所屬的罪名。為了保障受刑人的權益及避免不同罪名確定刑期的混亂,這樣的羈押應統一折抵。反之,若所犯的數罪並未利用同一偵查或審理程序,則因他案受羈押的日數不得折抵本案的刑罰。


具體案例中,抗告人因強盜和搶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該案中,因前案羈押68天。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檢察官後來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4年6月,但羈押的68天僅限於前案,不能折抵後案的罰金刑或其易服勞役的日數。


在此情形下,法院指出羈押折抵僅限於本案,而不適用於其他獨立案件的罰金刑。此裁定並未將羈押日數的折抵限於確定判決,抗告人的理解有誤。依據相關規定,前後兩案的羈押和刑期不能混淆,且罰金刑的易刑處分也不在定應執行刑的範圍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 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 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 「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 …本件抗告人黃○○因犯強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下稱前案),抗告 人於前案受羈押68日。又抗告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後案未受羈押。 嗣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共3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4 年6 月,至前案褫奪公權及後案併科罰金10萬元與其易刑處分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之 規定,本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前後案判決主文併為執行,故定刑裁定之主文雖另載明併科罰金及其易刑處分與褫奪公權之刑,然其於理由中已敘明此部分均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而已;另抗告人流氓留置5日期間,係在民國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11月3 日,兩者明顯無關,自不能以之折抵後案罰金刑之易刑日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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