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裁判彙編-褫奪公權之宣告000336
刑法第37條規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說明:
刑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凡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無論案件情節如何,法院均無裁量權限。而對於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法院有權依犯罪性質來決定是否有褫奪公權的必要,並可在一年至十年內宣告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主要剝奪犯人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的資格,這一措施的目的是確保從事公權力行使的個人具備較高的道德標準,避免犯罪者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因此,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應取決於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資格的關聯性。
例如,被告因預謀犯下殺人罪,該行為屬剝奪他人生命的重罪,根據其犯罪性質,是否有必要褫奪公權應有詳細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為偶發犯罪為由,未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認為這一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疑慮。
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
此外,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法明確規定對於違反選舉罷免相關法律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應強制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自由裁量權限。此規定與刑法第37條的裁量宣告主義不同,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情況。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對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有裁量權限,係採職權宣告主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該次修正此條文內容相同,條次變動)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一概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則採義務宣告主義。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不包括褫奪公權期間及內容),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件第一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省略被告十四人名)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六月十日,共同意圖使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因而適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論被告邱○○等十四人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對邱佳亮等十四人宣告褫奪公權,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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