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0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羈押日數的折抵是指在判決確定前,因本案受到羈押的日數,可以用來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37-2條第1項明確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但僅限於與本案有關的羈押日數,不包括因其他案件所受的羈押。


在處理涉及數罪併罰的案件中,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同時受到多項罪名的羈押,且這些罪名在同一審判程序中進行審理,則其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多項罪行的合併執行刑期。數罪併罰的案件,應併合處罰各罪中的羈押日數,並折抵最終應執行的刑期。


此外,若判決涉及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77條第3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超過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無期徒刑的羈押日數折抵存在更嚴格的條件,僅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可納入假釋期間的計算。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


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中,當受刑人在國外因本案被羈押,且後來被移交回國接受偵查或審判時,這段國外的羈押期間也可以折抵刑期。基於國際司法合作和人權保障的考量,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的相關規定均表明,受刑人在外國的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刑期,以確保受刑人權益的保護。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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