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9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依據刑法第37條之二第1項規定,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以一日羈押抵一日刑期或相應的罰金。該規定主要適用於因本案而羈押的日數,並不得將他案羈押日數移抵本案刑期。


這些裁定強調了法院在適用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時的原則,既確保了刑法規範的嚴謹性,又保護了受刑人免受不必要的重複羈押。


在實務上,若數罪併罰案件中,被告的多項罪行併合處罰並定出一個應執行刑期,那麼各罪所受的羈押日數均可折抵該應執行刑期,而不需逐一區分羈押日數與具體罪行的關聯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查第490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至7月11日(計34日)、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1日(計282日)所受羈押,分別為於甲案及乙案偵、審期間所為之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苗栗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案件押票、9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押票、原審法院97年9 月18日簽發之押票、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依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狀)。檢察官指揮執行之A案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既併有甲案及乙案在內,自得以該二案之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尚非直接併執行各罪之宣告刑。抗告意旨謂A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9月,扣除所併合執行各罪中部分宣告刑,所餘刑期6 月不足折抵前揭羈押日數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


此外,若某案的羈押日數是在同一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進行的,該羈押日數可折抵不同罪名的刑期,尤其是數罪並罰且利用同一偵查、審理程序的案件。這一點強調了對受刑人利益的保護,防止因偵查或審理程序的重複而導致刑期過長。


然而,若受刑人因他案受羈押,該羈押日數則不得移抵本案的刑罰。同時,當數罪併罰中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無法將已執行的羈押日數重啟,並折抵尚未執行的其他刑期。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如何扣除,然不能將已執行完畢部分重啟,並將此部分所受羈押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他罪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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