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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王白○○之名義,以其自己及王白○○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系爭本票1紙,交付謝○○作為擔保債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王白○○、謝○○、張○○之證詞,卷附鑑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亦論述理由綦詳。至於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8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統一發...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條之1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 「證人詹舜欽證稱:「陳俊清與余秀惠來調現,之前的票有兌現過,我才一再讓他調現。我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又稱;「余天富戶頭的錢,這樣進出,他不會...

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助敵罪000735

刑法第107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云者,自亦係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者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供給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121號判例) 有關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該判例詳細闡釋了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範圍與適用情形。首先,判例指出,「供給」一詞並非僅限於無償的給付行為,亦涵蓋如買賣、租賃等有償交易行為。此觀點強調,只要該行為足以資助敵國,不論其是否為對價行為,均構成供給行為。因此,在適用該罪時,法律不應以行為性質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是需著眼於行為對敵國是否具有實質資助的效果。 此外,關於「資產」的範圍,判例亦給予廣泛解釋。條文中雖將「金錢」與「資產」並列,但未對資產的種類加以限制,因此「資產」應包括金錢以外的所有財產形式,只要這些財產未被該條文第四款與第五款明確列舉為特定物品者,即可視為屬於資產的範疇。例如,不動產、動產、股權或其他具經濟價值的權利均可能被視為資產,若其用於支持敵國,則屬於犯罪行為。 至於同條第四款、第五款對犯罪態樣的規範,則有特定物品的列舉並區分供給與販賣行為。然而,判例認為此列舉僅對第四款與第五款的適用有拘束力,與第六款所規範的供給金錢或資產罪不互相影響。因此,第六款所涵...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面額均為100元之人民幣紙鈔共619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收受後欲伺機行使。嗣上訴人與其友人王○○於108年1月8日、2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向曹○○借得面額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與王○○並約定由上訴人持上開2張支票向友人調取現金後,兩人均分37萬5千元,同年1月下旬,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路口,除交付現金12萬元外,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造之619張100元面額之人民幣紙鈔予王○○等情。換言之,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均100元之619張偽造人民幣紙鈔予王○○的事實,而王○○於警詢先後供承知悉上訴人交付的是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如此供述。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本件交付與收受之雙方均知係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涉犯的法條應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檢察官起訴伊涉犯的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認定的罪名為同條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未經起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

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000739

刑法第109條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刺探或收集國防祕密,就「國防祕密」之定義及範圍並未加以規定。被告等行為時有效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而國防部依前開條例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其中第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所列屬於軍機之事項,其為文件、圖書、圖片者,均以未經政府公布並列入機密等級者為限」。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舉凡有關國家整體戰備安全之一切秘密均屬之,其範圍較廣,包括上開「軍機」在內。又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而國防部頒布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雖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廢止,然被告等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涉犯本件犯行,有關原判決扣案之證物究竟是否為軍事機密,仍應依當時有效之前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認定之。而被告等人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並無相關核定機密程序之規定,則被告等行為時上開扣案文件有無經政府列為機密等級?又扣案各該文件經國防部鑑定結果,均認屬「機密」、「密」之軍機,有卷附國防部函覆之鑑定結果表可稽,則國防部於本件查獲前縱未核定機密等級,是否即全然否定其「軍事機密」、「機密」之本質,認非屬國防秘密,亦有可疑,均待釐清。原審未再向國防部函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即認該文件被查扣當時並未依法定程序核定其機密等級,難認係列管之「國家機密」或「軍事機密」,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亦嫌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與第一百十一條所稱「國防應秘密」的定義及適用,結合當時有效的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相關規範進行分析。本案重點在於,如何判定被告行為時所涉扣...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001034

刑法第201-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是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是保護個人財產利益。是行為人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均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行為人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從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利益,不容混淆。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成立接續犯,端視行為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各行為是否具獨立性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是由同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為必要。故法院必須具體認定行為人各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始能判斷各次行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而得成立接續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接續犯,是指行為人進行多次符合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因發生於同一時間與地點,或於時、地上極為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根據社會通念認為其各個舉動的獨立性極低,因此視為一個單一的犯罪行為,給予統一的法律評價。接續犯的概念強調行為的連續性及法益侵害的一致性,避免將原本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情節分割為多次犯罪,從而導致評價過重或處罰失衡。以刑法第201條之1所規範的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例,這兩罪均以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為目的,所侵害的法益是屬於社會法益。然而,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著重於保護個人財產利益,二者在法益的保護範疇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多次偽...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通謀喪失領域罪000734

  刑法第104條規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與犯意聯絡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共同正犯之責任不僅限於自身實施的行為,亦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施的行為共同負責。這顯示共同正犯間的責任具有擴張性,強調犯罪行為的整體性與合意性。 共同正犯之責任基礎 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犯意聯絡可表現為明示的通謀,也可以為相互間的默示合致,並不受具體表達方式的限制。無論是事前計畫還是行為過程中的默契合作,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意思,即成立共同正犯。 責任範圍之界定 共同正犯須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的所有犯罪行為負責,包括自己親自實施的行為以及其他正犯所為的行為。此範圍之界定需以犯意聯絡的內容為基礎,例如: 若共同正犯僅計畫實施某特定犯罪,則僅對該計畫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若其他正犯超出聯絡範圍實施額外犯罪行為,則不在共同正犯責任之內。 本判決凸顯共同正犯的責任機制在刑事法中的重要性,對於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的案件提供明確指引。其核心在於強調行為人間的合意與合作,而非僅限於各自的具體行為,旨在促進刑事責任分擔的公平性。 共同正犯間的責任因犯意聯絡而擴大,但同時也需界定清晰,避免不當擴張責任範圍。這不僅維護刑事正義,也平衡了個人行為與集體犯罪間的法律責任關係。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0八九九八000六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兆銀羅字第000九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共同被告方嘉陽於第一審亦以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情置辯。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於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固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然因繼任董事長之方嘉陽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揭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與方嘉陽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致損及弘宜公司或東昌公司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詳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票據法並未規定金額必須以文字記載,僅於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至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乃補充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及票據法第7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憑證人蘇○○供述: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些是其補上的,但阿拉伯數字是上訴人寫好的之證言,說明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本不限於以國字或號碼(阿拉伯數字),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訴人既已填寫本票上金額的號碼(阿拉伯數字),復有其他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外觀上自屬本票,縱蘇○○嗣後加上國字數字亦無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謂:金額部分上訴人既僅填號碼,且未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不符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屬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悖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此罪所要保護的是該證券的公共信用,雖然持有人的個人財產法益亦可能同受損失,但主要是社會法益遭受侵害。而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性質上屬無因證券,無論發票人和執票人是否存有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一旦涉及偽造,無礙刑事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問其內部關係如何(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可以主張),但外部關係既已惹起法益侵害,立法者乃逕行擬制其具有危險性,而加以非難;此與偽造文書罪,係採具體危險犯,法律條文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司法者判斷是否該當,尚非相同,應予清楚分...

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裁判彙編-通謀開戰端罪000733

刑法第103條規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因此,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當非補償條例所定應予補償者,此觀乎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2依民國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則指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直接抗敵民國罪、單純助敵罪、加重助敵罪、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私與外國訂約罪、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毀匿國權證據罪),及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外患罪而言;稱「匪諜」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者,指「犯該條例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依該條例第二條,係指「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補償對象,限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若罪行不屬上述類別,則不在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內。 內亂罪與外患罪的定義 內亂罪:依民國47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100條與第101條,內亂罪指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行。 外患罪:包含刑法第103條至第115條之各罪,如通謀開戰端罪、助敵罪、洩漏國防秘密罪等,亦包含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外患罪。 「匪諜」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的適用 匪諜定義: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匪諜」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叛徒範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上訴人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罪章其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之罪名法定刑為重,且不分情節一律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㈠刑罰規定之法定刑度高低,係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惡性之非難評價,自應與當代社會通念所蘊涵之價值觀相契合,不應失之輕縱或流於嚴苛,以符合刑罰絕對均衡原則;又基於價值體系性之考量,規範不同犯罪之刑罰輕重排序,應與對應之犯罪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互相對稱,使輕、重罪間之刑罰,處於相對均衡狀態,以符合刑罰相對均衡原則。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今日社會伴隨經濟之發展,交易及支付工具亦日趨繁複而多元,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非但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厥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且有效之手段。是刑法第201條至203條處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為落實維護公共信用之規範目的,其客體亦廣泛包含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郵票、印花稅票,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等;而基於現今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揭不同客體因社會大眾使用普遍程度、具備支付功能與否及所表彰財產價值高低等事項存在個別差異性,其偽造、變造行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程度,亦互有不同,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處罰之偽造、變造行為,立法者依行為客體對法益不同之侵害程度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課予不同輕、重之法定刑,使之處於相對均衡狀態,既未明顯偏離社會通念所蘊涵價值觀,且各偽造、變造行為彼此間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乃屬立...

刑法第一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暴動內亂罪000731

刑法第101條規定: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為為成立要件,暴動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為,若僅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04條第1項加重內亂罪的成立,需具備暴動行為。所謂「暴動」,係指多人結合並以非法力量或脅迫,致使地方人心不安的行為,僅具一般性威脅或散播恐慌,未實施暴動,並不構成本罪。 而第104條第2項之預備罪,也需有暴動準備行為。若行為人僅透過文字煽動他人犯罪,但自身未進行暴動準備,亦不構成預備罪。本判例強調,內亂罪的核心在於實質的非法力量威脅,文字或言論煽惑行為若未實施具體準備,則不在內亂罪範疇內,彰顯對刑事責任認定的嚴謹要求,亦間接保障了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

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000738

刑法第109條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規定,後者並無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次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又同法第四條係就「國家機密」等級之區分(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及其定義為規定。同法第六條係規定國家機密事項於報請核定時,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係依「國家機密」等級分別就核定權責之人員為規定。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係就「國家機密」核定後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級為規定。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係就已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洩漏或交付等者為刑罰之規定。而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除罰責外,其他均付之闕如,因此,既有國家機密保護法就國家機密事項加以法制化,就機密等級、核定與變更、維護、解除及罰責等均有規範,則就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國防秘密,國家機密保護法自屬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之特別法。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該法第五章(指罰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係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為「法條競合」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揭示,尚非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較其他關於國家機密規範之法律屬於普通法之性質,不可不辨。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下稱文書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法定刑相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洩漏或交付關於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者,依上述「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本判決見解(一)、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許晉誠、黃冠傑、洪英哲、蔡建順、王振華雖已著手印製人民幣,惟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未印製完整,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且均未裁切而為半成品,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不論何人收受均不致有誤信為真實人民幣而致生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而難認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冠傑、洪英哲、王振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器械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二)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4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存款而印就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單,倘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能否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可研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7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與此結論相符,足供憑參。被告在上開支票以鉛筆填載八千萬元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於影印後交付討債公司人員作為告訴人欠款之憑證,其目的僅係充作一般債權文書,顯非據以移轉或行使該張支票之權利,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虛偽填載金額,亦難遽以該條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僅能依該張八千萬元支票影本仍具有類如債權憑證之性質,認定其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客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再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