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000739

刑法第109條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刺探或收集國防祕密,就「國防祕密」之定義及範圍並未加以規定。被告等行為時有效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而國防部依前開條例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其中第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所列屬於軍機之事項,其為文件、圖書、圖片者,均以未經政府公布並列入機密等級者為限」。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舉凡有關國家整體戰備安全之一切秘密均屬之,其範圍較廣,包括上開「軍機」在內。又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而國防部頒布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雖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廢止,然被告等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涉犯本件犯行,有關原判決扣案之證物究竟是否為軍事機密,仍應依當時有效之前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認定之。而被告等人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並無相關核定機密程序之規定,則被告等行為時上開扣案文件有無經政府列為機密等級?又扣案各該文件經國防部鑑定結果,均認屬「機密」、「密」之軍機,有卷附國防部函覆之鑑定結果表可稽,則國防部於本件查獲前縱未核定機密等級,是否即全然否定其「軍事機密」、「機密」之本質,認非屬國防秘密,亦有可疑,均待釐清。原審未再向國防部函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即認該文件被查扣當時並未依法定程序核定其機密等級,難認係列管之「國家機密」或「軍事機密」,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亦嫌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與第一百十一條所稱「國防應秘密」的定義及適用,結合當時有效的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相關規範進行分析。本案重點在於,如何判定被告行為時所涉扣案文件是否屬於「國防秘密」或「軍事機密」。


根據判決說明,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及其所依據的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將「軍機」定義為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並規定以未經政府公布並列入機密等級者為限。該條例及準則於被告行為時仍具法律效力,故本案文件是否屬於軍事機密,應依該時期規範進行認定。


本案中,扣案文件經國防部鑑定結果,均被認定為「機密」或「密」等級。然而,法院指出,當時規範並無明確核定機密程序,僅以文件未經核定機密等級即否定其屬國防秘密的本質,未盡合理。法院認為,國防部於本案查獲前未核定機密等級,並不必然影響文件的軍事機密本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


因此,原審因未向國防部進一步查證扣案文件的具體性質及其列管情況,即以程序瑕疵為由判被告無罪,顯然未盡調查職責,亦欠缺充分理由。該判決強調,對於涉及國防機密案件,應全面調查其實質內容及法律適用,方能確保司法判斷的周延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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