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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001936

民法第162條規定: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中關於意思表示時序判斷與風險分配之重要規定,主要目的在於調整要約人與相對人間,因通訊時間差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不確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 在契約成立體系中,要約之到達,原則上即開始發生拘束力,要約人於要約有效期間內,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然考量現實交易中,意思表示多透過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非即時方式傳達,立法者允許要約人在要約尚未到達相對人前,得以撤回其要約,使其不發生拘束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即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處理「撤回要約通知遲到」時之法律效果,並透過通知義務之設計,平衡雙方利益。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係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以下關於要約、承諾之規定,共同構成完整之意思表示時序與效力判斷規範。其核心問題在於:當撤回要約之通知,實際上到達相對人時,已經晚於原要約到達之時間,但依其所採用之傳達方法,理論上本應先於或至少同時到達時,法律應如何評價該撤回通知之效力。立法者即在此情形下,引入「相對人通知義務」與「視為未遲到」之法律擬制,以避免因純粹偶發之傳達遲延,造成要約人不合理之風險負擔。 依條文文義,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必須同時符合數項要件,始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餘地。首先,撤回要約之通知,必須是在時間上到達於要約之後;其次,依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再次,該遲到情形須為相對人可得而知。唯有在此三項條件齊備之情形下,相對人始負有向要約人即時發出遲到通知之義務。若相對人怠於為此通知,法律即擬制撤回要約之通知為未遲到,使撤回發生效力。 此一規範設計,實際上是將部分傳達風險,從要約人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前提則是相對人對於撤回通知遲到之異常狀態,具有可得而知性。亦即,若相對人明知或依一般經驗即可判斷,該撤回通知本應先於或同時到達,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