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001937
民法第163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此一條文雖僅以極為簡短的方式規定,然其所承接者,乃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撤回要約通知遲到」之完整制度,並將該制度準用於「撤回承諾」之情形,使我國民法在意思表示之時序控制與風險分配上,形成對稱且完整的規範體系。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必須回到契約成立之基本結構,並從要約、承諾、撤回與撤銷的制度脈絡中,掌握其規範功能與實務適用範圍。 契約成立,原則上須以一方要約、他方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承諾人即受契約拘束。因此,承諾之撤回,與要約之撤回相同,皆屬於在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法律效果前,阻止其效力發生之行為。依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到達主義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在到達之前,原則上允許撤回。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即是在此前提下,處理「撤回承諾通知遲到」之法律效果問題。 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並未另立新規,而是明文規定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意即撤回承諾之通知,若其到達時間、傳達方式及遲到情形,符合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之要件,則相對人亦負有即時通知義務,否則撤回承諾之通知,將被視為未遲到而發生效力。此種立法方式,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撤回要約與撤回承諾,在時序與風險分配上,置於相同的規範架構中,避免體系破碎或價值判斷不一致。 從制度功能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核心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的傳達遲延,導致承諾人承擔過度不利的法律效果。承諾人於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若已及時發出撤回承諾之通知,而該通知僅因傳達過程中之技術性或不可歸責事由而遲到,則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允許其撤回仍然有效。惟為避免相對人陷於不確定狀態,立法者同時要求相對人於「可得而知」撤回通知遲到之情形下,負有即時告知義務,藉此平衡雙方利益。 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先後於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非對話要約方式,向上訴人等11名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之員工表示技術股之計算方式為提前於91年6月30日約滿前之90年12月發放技術股200張,其餘技術股100張則於91年6月以盈餘分配即孳息股方式給付,不足部分另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補足,並再次以召開說明會之對話要約方式為同一意思表示。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前揭技術股計算方式之要約,未為明示承諾或為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