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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001927

民法第156條規定: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雖屬契約成立體系中關於要約失效之技術性規定,然於實務運作上,卻具有高度重要性,尤其在即時溝通、口頭協商、勞動關係終止、債務清償協議、和解磋商等情境中,往往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關鍵依據。第156條所揭示者,乃對話型要約在時間因素上的特殊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於即時溝通場合中,因相對人未即刻表態,而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從而維護交易秩序與意思表示之明確性。 在民法契約法體系中,要約與承諾構成契約成立之核心要素,而要約之拘束力,則係以相對人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承諾為前提。然因要約方式不同,法律即區分「對話為要約」與「非對話為要約」,並分別設計不同的失效機制。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專門規範對話為要約之情形,要求相對人必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與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非對話要約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相互呼應,形成完整的要約時效體系。 所謂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與相對人於同一時間、同一空間或透過即時通訊方式,進行同步溝通所為之要約。此類要約之特徵,在於要約人得立即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故法律期待相對人亦須即時表達是否承諾。倘相對人未於對話當下明確表示承諾,而僅表示保留、考慮、日後再議,或僅沉默不語,法律即推定其未承諾,原要約隨即失其拘束力。此一制度安排,正是基於即時溝通的特性,避免將「即席磋商」不當延伸為長期有效的拘束性要約。 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以對話方式或非對話之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