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001930
民法第158條規定: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針對「附期限要約」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要約人對於契約拘束期間之自主設定,並藉由明確的時間界線,使要約拘束力的存續與消滅具有高度可預測性。相較於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所設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條則進一步處理要約人已明示設定承諾期限之情形,使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不再取決於抽象的通常情形,而係以期限是否屆至為唯一且明確的判準。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的核心要件。承諾是否有效,不僅關係契約是否成立,亦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發生。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處理的問題,並非契約成立的實體要件,而是要約拘束力的時間界線。當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確定有承諾期限,即表示其僅願在該期限內受要約內容之拘束,逾期即不再負有維持該要約有效的義務。此一制度安排,充分體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使要約人得以自行控制其法律風險與交易安排。 所謂「要約定有承諾期限」,係指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示或可得推知地表示相對人必須於特定期限內為承諾,始能成立契約。此種期限可能以具體日期、具體期間,或與特定事件相連結之方式表現。只要從要約內容或交易脈絡中,足以認定要約人已將承諾期限作為拘束力存續的前提,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而不再回歸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的判斷標準。換言之,一旦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該期限即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得再以抽象合理期間為由延長要約拘束力。 承諾期限的存在,亦對相對人產生重要的法律效果。相對人若欲成立契約,必須於期限內作成承諾,且該承諾須符合民法關於承諾之一般要件,亦即內容須與要約完全一致,並於生效時點到達要約人。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諾,法律即當然認定要約失其拘束力,無須要約人另為撤回、拒絕或通知。此種失效,屬於法律當然發生之效果,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因相對人遲延不決,而長期受制於其先前所為之要約。 實務上,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常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關於「遲到之承諾」的規定合併適用。依該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一制度設計,巧妙地將時間因素轉化為意思表示性質的變動,使原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