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001931
民法第159條規定: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本條係我國契約法中,針對承諾通知遲到所設之特殊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之利益,並避免因單純傳達遲延而導致契約成立與否產生不合理結果。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著重於要約拘束力之存續不同,第一百五十九條聚焦於承諾已發出但因傳遞遲延所引發的法律評價問題,其規範核心在於「遲到是否應歸責於承諾人」以及「要約人是否負有即時通知義務」。 在契約成立體系中,承諾須於有效期間內到達要約人,始生契約成立之效果。然而,承諾一經發出後,實際到達時間往往受傳達方法、通訊環境及第三人因素影響,未必完全由承諾人所能控制。若一律以實際到達時間為準,而不考量通常可期待之傳達期間,將使承諾人承擔過高風險,亦可能破壞交易安全。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正是在此背景下,透過課予要約人「遲到通知義務」,將部分風險轉嫁予較能掌握承諾是否遲到情形的要約人,以維持契約法上的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符合三項要件,始生要約人發遲到通知之義務。首先,承諾之通知須按其所採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即可到達。此一判斷標準,並非以實際結果為準,而係依一般交易經驗、通常通訊速度與雙方過往交易習慣為判斷基礎。例如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達,均有其通常可預期之到達期間。其次,承諾之通知確已遲到,即超過依該傳達方法通常可期待之到達時期。最後,該遲到情形須為要約人可得而知,亦即要約人基於一般注意義務,足以認識承諾並非於通常期間內到達,而係發生異常遲延。 在此三項要件俱備的情形下,要約人即負有「即發遲到通知」之義務。所謂即發,係指要約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承諾遲到後,應在合理且迅速之時間內通知承諾人,表明其承諾已屬遲到,並將其法律效果明確化。此一通知義務,並非形式主義要求,而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避免承諾人因不知承諾遲到,而誤信契約已成立,進而作出不利於自身之行為安排。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要約人若怠於為前項遲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