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001940
民法第164-1條規定: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係我國民法總則中關於懸賞廣告制度的重要補充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釐清因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行為而衍生之「權利歸屬」問題。此一條文之設計,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懸賞廣告效力的規範,進一步處理完成行為後,除報酬請求權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權利發生,以及該等權利究竟應歸屬於何人。從體系結構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共同構成懸賞廣告制度的完整規範架構,分別處理報酬給付義務、權利歸屬以及優等懸賞廣告之特殊情形,具有高度體系性與實務重要性。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立法者原則上採取「權利歸屬於行為人」之立場,亦即凡因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之一定行為,而依法或依事實可取得之權利,不論該權利性質為何,均應歸屬於實際完成行為之人,而非廣告人或其他第三人。此一原則,係以尊重行為人之勞務付出與成果歸屬為基礎,並避免廣告人藉由制度設計,將完成行為所產生之附隨利益據為己有,從而損害行為人之合理期待。 從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懸賞廣告制度本質上係一種鼓勵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完成特定行為的法律工具,而行為人之完成行為,往往不僅使其取得報酬請求權,亦可能同時產生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例如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專利申請權、競賽名次、議約地位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法律上利益。若未就此等權利歸屬加以明確規範,極易引發廣告人與行為人間之爭議,甚至使廣告人透過懸賞廣告形式,實質剝奪行為人應得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即係為避免此類爭議而設,明確宣示,因完成行為而可取得之權利,原則上應屬於行為人。 然而,該條文同時設有「但書」,允許廣告人另為聲明而排除或調整權利歸屬。此一但書規定,反映契約自由原則在懸賞廣告制度中的有限適用。亦即,廣告人於廣告內容中,若已事先明確聲明,完成行為後所生之特定權利,將歸屬於廣告人或其他特定主體,而行為人於知悉或可得知該聲明內容之情形下,仍選擇完成行為,則其權利歸屬即應依廣告聲明為準。惟此種另有聲明之情形,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節制,不得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剝奪行為人之基本權益。 在懸賞廣告制度的體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