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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宣告000721

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此部分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原判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 竊盜犯及贓物犯的保安處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若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也不得援引刑法相關規定另行宣告強制工作。該條例為刑法有關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中,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拘役10日,刑期未達1年以上,故不符條例適用條件。然而,原判決仍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構成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認為此舉違反法律適用原則,判定該保安處分宣告違法並應予撤銷。本判決再次強調,適用保安處分時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注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