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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9

刑法第89條規定: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替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審法院雖已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年,更正為3年,然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 依刑法第89條、第92條規定,對因酗酒犯罪且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者,可於刑罰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為1年以下;禁戒處分亦可視情改為保護管束,期間則不得超過3年。本案中,被告魏○○因酒駕被判刑,法院原判決施以禁戒8個月並以保護管束4年替代,明顯超出法定保護管束最長3年的期間,構成適用法則錯誤。 雖原審法院後以裁定將保護管束期間修正為3年,但此裁定變更影響原判決本旨,依非常上訴程序,最高法院撤銷該禁戒處分部分並另行判決,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並糾正錯誤適用法律之情形。本案說明對保安處分期間之裁量,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確保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