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緩刑之效力000669
刑法第76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說明: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被害人A女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7年2月16日。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不久即107年1月19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遲至107年3月29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 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法院自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此乃基於法理推定,緩刑期滿後,宣告刑既已失效,縱然撤銷緩刑,也無刑罰可執行。本案中,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判決緩刑4年,其緩刑期於107年2月16日屆滿。雖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但法院遲至107年3月29日才作出撤銷緩刑之裁定,已逾緩刑期滿之時限,該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已失效,法院無權撤銷緩刑。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間內為之,逾期裁定屬適用法則不當,應予廢棄,以維護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程序正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