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易以訓誡000485
刑法第43條規定: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說明: 《刑法》第43條規定,當受刑人因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時,可由檢察官裁定「易以訓誡」,而不需執行拘役或罰金的判決。此條文旨在提供一種刑罰替代措施,減輕受刑人的刑事負擔,尤其是針對犯罪動機較為善意或在特定情形下的受刑人。 程序與正當性: 法院進一步強調了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的程序正當性。檢察官必須在做出決定前,充分聽取受刑人的意見,並且裁定過程必須依據比例原則,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此裁定還提到,如果檢察官的裁定涉及重複評價受刑人的犯罪動機或行為,應避免對受刑人造成過度不利的影響。 《刑法》第43條所規範的易以訓誡制度,是一項對受刑人提供替代性處分的制度,適用於其犯罪動機具公益或道義上的可宥恕情形。此條款的目的是減輕那些非惡意或情有可原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讓檢察官在裁量是否執行刑罰時有更大的彈性空間。 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即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